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汪小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再审申请人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混凝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混凝土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施工中另一承包当事人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认定诚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与该案情况类似,均是***以诚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且***从中交混凝土公司所采购的混凝土用于诚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原审判决诚信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的认定亦是错误的。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诚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合同是***与中交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诚信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系***采购的混凝土材料,与诚信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其次,中交混凝土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生效判决于2019年1月8日由中交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2020年3月25日中交混凝土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虽然中交混凝土公司再审时提交了二组证据,但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秋 实
审判员 贺文华
审判员 丁绍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月琴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