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01民初220号
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上海中某(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城市。
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某联合公司)、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联合公司、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8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4元(以868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LPR自动分段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以上合计86889.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2月3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6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8日、2023年8月15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提供抗震支架,两份合同价款合计82074元,并在合同中备注以最终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未支付货款。2024年10月22日,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二人就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共欠原告货款86867元,并承诺于2024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孙某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中某联合公司、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称购销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的喀什地委党校项目提供抗震支架98套,每套单价173.25元,小计16979元,由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需方验收数量若有异议,应于货到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剩余70%于安装完毕全部结清(按实际安装量结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3年8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需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称购销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的麦盖提商业、住宅项目提供抗震支架219套,每套单价297.24元,小计65095元,并备注以最终实际工程量计算,其余权利义务约定与购销合同一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并形成抗震支架安装确认单。原告供货后,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抗震支架地委党校21758元、麦盖提商场65109元,合计86867元,202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印章,被告孙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名。后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孙某催款未果。
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86867元为本金,自2024年11月30日起按LPR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共3天,为22.44元(86867元×3.1%÷360×3天)。另查,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保全申请费888.89元、保全保险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一、购销合同二、安装确认单、欠条、微信截图、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在案佐证,三被告未到庭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提供了价值86867元的抗震支架,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2024年11月30日LPR年利率3.1%计算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共3天的利息22.44元,由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888.89元,该费用系因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违约、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诉讼保全保险亦非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而是申请人基于自身便利作出的选择,且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某联合公司作为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在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名,向原告表明同意承担前述债务,应与被告中某联合新疆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67元;
二、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4元(此利息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及自202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888.89元;
四、驳回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9.46元(原告喀什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