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4)桂0602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2.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年期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履约保证金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该款项系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担保,并非不当得利根据2016年8月30日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需向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约束施工行为。上诉人应两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6年9月8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并备注“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的支付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系上诉人代某乙公司履行《施工框架合同》项下的履约担保义务,一审判决亦认定该20万元系上诉人代某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见并非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实现,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已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在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两被上诉人负有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9月8日转款20万元,至此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至2019年9月7日届满”,该认定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区通信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施工框架合同》尤其是上诉人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诉讼时效不应自支付之日起算,而应自上诉人要求履行且宽限期届满或被上诉人明确拒绝返还时起算。其次,上诉人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2023年7月26日、2024年8月5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出具《询证函》进行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上诉人首次通过书面催收方式主张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自该日起,诉讼时效因上诉人2023年7月26日、2024年8月5日的持续催讨行为多次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仅有上诉人2024年8月26日的催收为有效记录,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2024年8月27日起算。因此,本案至上诉人2024年11月22日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三、两被上诉人应就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直接收款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施工框架合同》义务。从资金流向来看,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入某公司某甲公司账户后,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缴纳至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或其他合法用途,应视为某乙公司对该款项具有实际控制权。因此,某乙公司应对该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四、一审裁判损害交易安全与国有资产权益一审裁判错误认定履约保证金性质及诉讼时效,若维持将导致国有资金长期无法依法返还,不仅损害建筑工程领域交易安全和契约精神,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影响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及市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信任。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依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交易秩序与国有资产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由于上诉人与某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支付的款项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核对,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转账凭证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某公司某甲公司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即使收到该笔款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其根本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却以工程施工人的身份来起诉工程款及保证金属于虚假诉讼,因为另案民事判决证明谢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无权起诉及上诉。三、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上备注的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框架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合同关系,其支付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退一步说即使支付了,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而支付,属于不当得利,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查明的起诉点正确。四、关于上诉人邮寄询证函的事情,某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询证函,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函件载有催款的内容,依法不应认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88.24元;2.判令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38778.19元。(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3.判令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判令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63943.89元(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424010.32元(计算方式:121288.24元+38778.19元+200000元+63943.89元=42401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包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站点的市电引入工程。具体约定如下: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贰佰捌拾捌元贰角肆分(¥:121288.24元)。合同价已包含勘察设计费、11%税金。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1)具体项目订单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已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具体项目完成接火送电(含供电部门验收),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并已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审计工程资料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0%;(3)具体项目终验合格并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具体审定总价的[95]%(预留合同(订单)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4)具体项目完成终验(外部交付验收)且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款支付前,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2016年常规项目外市电引入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在框架协议有效期(注1)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订单,承担具体通讯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施工范围包括基站市电引入工程的施工、维护整治。其中第五条约定:为规范通信建设市场,约束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同时向甲方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任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乙方并应及时补足。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铁塔广西防城港分公司2016年防城港市港口湿地公园灯塔基站新建铁塔项目,结算金额101288.24元,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某戊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一份《竣工技术文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该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编制人为谢某。该文件详细载明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工程量、结算金额等,其中于2016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该文件并无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盖章。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两张某公司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其开具的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15085.68元,备注为某己公司防城港市2016年防城港港口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一张2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收款人为某公司某甲公司,付款人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备注为履约保证金。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其于2022年7月25日、2023年7月26日、2024年8月5日出具的三份《询证函》向某公司某甲公司催款,但仅有2024年8月26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邮寄该《询证函》的记录,邮单显示2024年8月27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责人***签收快件。
又查明,谢某与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某公司某甲公司(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四条承包形式。4.1项目承包实行以承包人为核心的负责劳务施工的承包方式,乙方为项目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的实施全过程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4.2承包范围:中国铁塔防城港市分公司2016年常规项目外市电引入施工。……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7.2所有与承包项目有关的税费、项目成本(材料设备、员工工资、保险等)均由乙方承担。……八、费用结算。8.1业务协作取费标准: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标准,按甲方抽取其工程款3%为企业资质管理费,1%为资料整理,票据办理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税金,按国家税收标准进行结算,同时提供该项目50%的材料票,40%劳务票。8.2支付时限:发包方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甲方不垫资。……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违约责任。…….5.甲方已收到建设方清算后,超过30个工作日不能付款给乙方的,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结算给乙方。《内部承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谢某实际施工下列项目:1.某己公司防城港市2016年防城港港口区湿地公园灯塔新建铁塔项目市电引入工程(项目编号:16A02GXFG100268,以下简称项目1),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121142.82元。其中项目1对应的是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某己公司防城港市2016年防城港港口区湿地公园灯塔新建铁塔项目市电引入施工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C-GXFG-2017-000016)》以上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合计1040967.47元(含税)。该判决认为谢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请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谢某实际施工的涉案11个项目,审定金额共计1040967.47元(含税),各方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桂06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谢某工程款633312.78元;二、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桂0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工程款380855.65元范围内对谢某承担责任;四、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再查明,某乙公司曾用名某辛公司。
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陈述其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代为支付。
2025年3月18日,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其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为由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其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所以***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为项目施工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据此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实际施工量、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和人工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在实际施工中形成的施工日志、记录抑或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等,虽然其提供了结算资料,竣工文件等,但该结算资料为某壬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该竣工文件亦为某壬公司、某乙公司、谢某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情况、竣工验收、工程量多少等事实的确定,与其无直接关系;其次,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购买所需的材料以及投入人工,支付工人银行流水等款项往来明细等进行佐证;最后,已经生效的(2020)桂0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谢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持谢某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以在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仅提供其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推翻(2020)桂0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首先,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并无约定履约保证金,对此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陈述该20万元系其代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铁塔防城港市分公司2016年常规项目外市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为规范通信建设市场,由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结合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某公司某甲公司转账时的备注以及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系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向比如是否支付给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等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关于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9月8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转款20万元,至此,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起算至2019年9月7日届满。虽然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称其曾向某乙公司催款,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仅于2024年8月26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发送有效的催款通知,在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催款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至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该项权利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某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及某公司某甲公司向其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据1、2共同证明上诉人自2016年9月30日始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获许可自2017年1月4日开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事实,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在一审诉称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的事实是不符的。
经质证,某公司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无证据原件。即使有资质证书,因为案涉工程是挂靠施工情形下的,那么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且另案已查明上诉人不是案涉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内容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其中查明“2017年3月20日,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交的其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未载明签订日期及落款日期,但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对原件,该合同原件有载明签订日期,且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及某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对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两张某公司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其开具的发票”表述错误,应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两张其于2017年7月13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甲方某公司某甲公司处加盖某限公司的公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开户银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湾分社,账号:。(二)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合同》约定,乙方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地址:防城港市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三)一审庭审中,关于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2020)桂06民终263号案件的工程款是否一致的问题,某公司某甲公司回复“一致”,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回复“湿地公园的项目是一致的,但是后面的项目是不一致的”。谢某陈述***是某乙公司在防城港市的负责人。(四)庭审中,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自认其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合作内容系交履约保证金以及协助跟业主进行结算。(五)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庭后提交《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载明“***与我公司洽谈合作期间提出要求:依据2016年8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需向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的施工履约保证金由我公司负责交纳,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至某公司某甲公司账户即视为同意合作。”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退还20万元款项的问题。首先,虽然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施工框架合同》和《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均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施工框架合同》中载明某乙公司一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即为《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某公司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且两份合同均为***作为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结合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某公司某甲公司转账20万元时备注的“履约保证金”,以及一审庭审中谢某陈述***是某乙公司在防城港市的负责人,故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某公司某甲公司的转账是经***授意代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案外人谢某起诉某乙公司及某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查明谢某关于湿地公园的工程项目为“2016年防城港港口区湿地公园灯塔新建铁塔项目市电引入工程”。该工程项目名称涉及港口区湿地公园,与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防城区湿地公园名称并不相同,但因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某公司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与(2020)桂06民终263号案件的工程款中涉及湿地公园的项目一致,加之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自认其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合作内容系交履约保证金以及协助跟业主进行结算,故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合同的“2016年防城港防城区湿地公园灯杆塔新建铁塔项目”实际为案外人谢某所施工的“2016年防城港港口区湿地公园灯塔新建铁塔项目市电引入工程”。故在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又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所陈述双方合作内容之一为交纳履约保证金亦属合理。再次,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及某公司某甲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后无需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系明知。案外人谢某诉讼时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故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并未知晓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并未及时要求某癸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符合常理。而某公司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所支付的20万元,现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起诉时,某公司某甲公司又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自某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予认可时,方某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某公司某甲公司退还2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某公司某甲公司在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无依据,应予退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自认其于2022年7月25日、2023年7月26日、2024年8月5日向某公司某甲公司催款,虽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催款包含该笔20万元款项,但上述时间早于前述本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系对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不利的陈述。即使按照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催款的时间最早为2022年7月25日,至一审法院2024年11月22日立案时,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某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或某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对该笔20万元款项的退还时间进行约定,故该利息应从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发出的《询证函》已有效送达,但该份《询证函》内容未能体现系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20万元款项的催收,故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4年11月22日计算。某公司某甲公司应付利息计算如下: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系与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某乙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某公司某甲公司的转账系为某乙公司应履行的向某乙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张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4)桂0602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4047元,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88元(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甲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1285.88元,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