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2606号
原告:庸某,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古城村400,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长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港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庸某诉被告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庸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63元及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位于平桥区明港镇产业集聚区,被告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杨某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即承包方,且被告杨某以被告正昊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4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75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注:合同履行地为平桥区明港镇)。被告杨某挂靠被告某甲公司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被告杨某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原告签订《某乙公司外墙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暂定面积为4000平方米,具体按照某乙公司验收工程量结算(空包空算),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杨某)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赔偿对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该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单),2022年10月25日工程款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款为543843.75元(面积:7251.25平方米,单价:75元/平方米),按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某乙公司外墙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71331.25元(面积:7251.25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现被告杨某实际已支付436168.25元,余35163元至今未予支付,且按照《某乙公司外墙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签的有个人合同,与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没有关系.剩余的3.5万多元的工程款我可以给,但是别的我不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被告杨某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明港镇产业集聚区的联强二期宿舍楼、门卫、磅房、餐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当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庸某签订了《某乙公司外墙项目分包合同》,杨某将上述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庸某负责施工建设。对于工程款双方约定按照65元/m计算,实际施工面积按照验收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双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赔偿对方人民币300000元。庸某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5日,杨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43843.75元。某乙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某。按照庸某与杨某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标准,庸某的工程款应为471331.25元,此后,杨某向庸某支付了工程款436168.25元,尚余35163元未予支付。杨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明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庸某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本案中,原告庸某主张被告杨某拖欠其工程款35163元未付,被告杨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庸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5163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庸某以被告杨某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价款共计471331.25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且被告杨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经实现了其大部分的合同利益。虽然被告杨某尚余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但并不足以造成原告金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标准应当依据被告的违约程度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22年10月25日),以剩余未付工程款351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责任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外墙项目分包合同》系原告庸某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被告某甲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庸某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庸某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庸某工程款351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原告庸某承担283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