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921民初2020号 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字〔2023〕6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阿拉善左旗哈伦电厂项目工程是***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所有事宜都是***负责和实施,原告没有雇佣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收到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将答辩状和证据以邮寄的方式提交给了仲裁员***,原告与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电话联系,因路途遥远要求互联网开庭,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称网络信号不好,没有网上开庭原告才没有到庭,但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进行审查并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论述,可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任何显示,属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力。三、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中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为仲裁员***、书记员***,而仲裁裁决书中却是仲裁员***、书记员***,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自2021年3月起,一直在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哈伦电厂项目中工作,至受伤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长达近一年,工作期间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有人挂靠原告进行该项目,但对外仍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应当承担本项目中所有的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追偿。尤其是在工伤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就是拟定了被挂靠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提交材料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但由于去年疫情影响,劳动仲裁积压案件多,一直排队到今年五月底才审理。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被告提交材料主张权利救济之日起,仲裁时效已经中断,此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节申请和受理,在劳动仲裁中,没超过仲裁时效是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立案时劳动仲裁委会主动查明,申请如果过了时效,劳动仲裁会直接不受理,这也能佐证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过时效。因此,以被告提交材料的时间算,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这跟本案一样,原告立案提交材料的日期应该是早于法院正式立案的2023年7月10日这个日期,因为以这个日期为准,那原告的起诉过了十五天的起诉期。3.关于原告提出的仲裁程序问题,不存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能更换仲裁庭成员,如果申请回避,在开庭时可以提出,但原告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己放弃异议的权利。原告仲裁时答辩和举证,虽然裁决书中没有描述,但开庭前仲裁员已经将该材料让被告查阅,并在审理中,宣读了原告的答辩状,对原告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至于没能线上开庭,各地仲裁委条件不一样,尤其是西部地区,基本没有这个条件和设备,也没有向法院一样的线上开庭平台,条件所限,不存在程序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23日,被告***经***招用,进入原告承包建设的阿拉善左旗哈伦电厂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6日,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39分公司由***承包经营,每年向总公司上交管理费用壹万伍仟元整,协议期限: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合同签定日一次性交清管理费…”,在甲方的权力和义务中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分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所需要的全部手续,如制定文件,负责人任命书等”。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协议由***按原告名义成立分公司。2022年2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后从高处跌落摔伤,2022年2月22日至28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7日原告向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鉴定所“对我公司员工***进行人体残疾等级等鉴定”,委托书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2022年2月21日我公司员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工作地点在哈伦电厂,公司员工***当时在场,能证明事情经过”,该《证明》同样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22年6月14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0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委托人为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工作中摔伤致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内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2022年7月24日,因被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向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同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正昊能源员工***,2021年2月21日在哈伦热力公司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伤害,特此证明”。该《证明》同样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22年8月8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018号《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升为9级伤残。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018号)的组成部分,与原司法鉴定文书具同等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因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21日,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2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被告***自摔伤后,原告出具鉴定《委托书》《证明》,积极为***进行伤情鉴定,没有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侵害被告***权利的事实,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第239分公司由***承包经营,***招用被告***从事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架子工工作。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24日出具鉴定《委托书》《证明》,载“2022年2月21日我公司员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工作地点在哈伦电厂,公司员工***当时在场,能证明事情经过。特此证明”,以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是***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与***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进入原告承包建设的阿拉善左旗哈伦电厂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工作期间摔伤后,于2022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故确认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12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12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