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1民初1107号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352.37元并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扶沟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底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份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22352.27元,现仍欠342352.37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忽略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原告以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以剩余款项作为被告欠付的金额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2、案涉工程款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项,第九条第6、8项的约定,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后,承包人应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在双方最终确认结算单后,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双方未在合同和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时间,但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承包方要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违约是原告导致的,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2、结算单1份。证明目的:2017年12月5日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扶沟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工程,2021年12月份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22352.27元,现仍欠342352.37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42352.37元并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回单两张,证明目的: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6万元。2、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8月10日、2022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拨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在《工程拨款申请表》中明确工期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5日;2、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提交《工程拨款申请表》并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3、原告在2022年1月5日出具的《工程拨款申请表》中,申请的工程款金额已自行扣除了5%的质保金,证明其认可质保期自完成工程结算后(即2022年1月5日)起算的事实。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上的日期是按照被告要求所写,实际工程停工时间是2019年年底,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完成的施工工程,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如果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随时都可以开具发票,保修期应从2019年12月底停止施工时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扶沟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如下:“结算方式:每月15-16日由发包人现场主管工长根据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开具分包结算单,税费由承包人承揽,工程量按实际计;合同价款:不含税总价11000876.19元,含税总价12210972.57元;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备案并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结算价后,按照结算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内如果有质量问题,必须进行维修,若不维修,发包人代维修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本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承包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包人未按要求开具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
2020年1月10日,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拨款申请表,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时完成的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4285.72元,按合同约定申请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金额为150000元(214285.72元×70%)。2020年1月22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2020年8月10日,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拨款申请表,显示其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时完成的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9549.07元,开工至今工程进度累计完成产值403834.79元,按合同约定申请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金额为162684.35元(403834.79元×70%-120000元)。2020年9月30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2022年1月5日,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最终结算单,确认了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工程款累计含税金额为622352.27元。2022年1月5日,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拨款申请表,显示其于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1月5日按时完成的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8517.49元,开工至今工程进度累计完成产值622352.27元,按合同约定申请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金额为311234.66元(622352.27元×95%-280000元)。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
本院认为,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已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备案并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结算价后,按照结算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5日,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按上述约定于2022年1月5日向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拨款申请表,申请拨付工程款金额为311234.66元,故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311234.66元,下余5%的质保金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对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于2022年1月5日向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拨款申请表,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其未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诉请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因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1234.66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款之日止,以31123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8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4元,原告某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