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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829号 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东首金***市场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苍梧县沙头镇。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80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沙头镇。 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54549.68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扣件191元/天计算;钢管153元/天计算);2.判令三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258844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454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按月3%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始,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等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54549.68元我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继续支付租赁费我方不予认可。2021年3月8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租赁关系进行了全部结算,确定租赁费为454549.68元,并由原告开具发票给我方。我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454549.68元已包含全部的租赁费以及货物损失,已经完成了结算,后续已经不再需要继续支付租赁费。二、原告主张赔偿租赁物损失258844元我方不予认可,合同补充协议是一刀切的协议。租赁物损失已经涵盖在租赁费中。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都不认可。 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扣件、钢管等设备,不存在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赁原告的扣件和钢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办理租用交接手续及核对租金结算清单。后***又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对租赁数量、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作为经办人,具体负责提取、返还租赁材料。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件的租赁数量、期限、价格进行了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租赁业务,还约定项目租用的周转材料全部退还后5个月内,承租方必须将项目所欠的租金全部付清,否则,出租方在退完材料后的第6个月起,每月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5日,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十二次,钢管共计发货37983.8米,扣件共计发货28450套。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货八次,钢管共计退货27755.8米,扣件共计退货9282套。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租赁费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租赁费15万元。2021年3月8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对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根据原合同的约定,由于乙方的建筑材料供货条件不能满足甲方的需求,因此对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条款作出修改,租赁建筑材料由丙方提供,其中租赁费454549.68元由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加盖公章,***未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尚欠租赁费354549.6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租赁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原告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退货清单能够证实涉案租赁钢管、扣件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退还,本案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租赁费354549.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已经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54549.68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454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2%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申请费367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军 人民陪审员  格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