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69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0826Q。 负责人:***,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苍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东首金***市场1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J9YP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537600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及原审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安三分公司、一安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违约金为11877.4元(自2021年3月31日计至2022年3月1日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与基本事实情况不符。1.上诉人一安公司三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指定上诉人一安公司三分公司的经办人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后上诉人一安公司三分公司基于该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结算了租赁费,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也是***,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退货清单中,经办人也都是***,因此即使本案需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一安公司签订的《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以月3%计算违约金,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安公司签订的《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为***、***,但上诉人一安公司三分公司的经办人从来都是***。其次,从合同名称上来讲,《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显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补充,而非对《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补充。《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计算本案违约金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需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1.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应当对该诉请的事实情况予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计算,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中,未能证明其因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情况及金额,原审法院亦未查明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即按照每年24%计算违约金,已远远超出商事活动中利息损失的范畴及上限,原审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上诉人延期支付租赁费本金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4549.68元,后上诉人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该事实双方都认可。且被上诉在起诉状中诉请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起,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该判决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354549.68元,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计至2022年3月1日(起诉之日),共计335日,违约金计算应为:354549.68元×一年期LPR利率3.65%/365日×335日=11877.4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晟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安公司与晟霖公司签订的《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条中,明确约定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诉人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出租方在退完材料后第六个月起,每月按所欠租金总额3%收取承租方违约滞纳金,逐月累计,直至租金付清为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有理有据。二、一安公司与晟霖公司签订的《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合同指定经办人不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管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是谁,都是上诉人自行认可指定的,被上诉人左右不了。三、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调整的是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确定了双方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然适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来进行约束,上诉人与***的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的多少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以其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作为本案违约金计算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月2%,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月3%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进行了调整之后做出的,并未过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钢管共计发货37983.8米,扣件共计发28450套,上诉人钢管共计退货27755.8米,扣件共计退货9282套,大量货物上诉人都没有退回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条约定:“需要赔偿的周转材料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承租方在办理理赔手续30天内必须付清赔偿款,否则承租方则仍需继续支付租金”,因此,对于上诉人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已经远超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在本案中是上诉人单方违约,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上诉人丢失货物不予赔偿、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情况下,仍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已经充分照顾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正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晟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54549.68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扣件191元/天计算;钢管153元/天计算);2.判令三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258844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454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按月3%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被告正昊公司(***)与原告晟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正昊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正昊公司指定***办理租用交接手续及核对租金结算清单。后***又与一安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安公司三分公司从***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对租赁数量、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一安公司三分公司指定***作为经办人,具体负责提取、返还租赁材料。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签订《建筑金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件的租赁数量、期限、价格进行了约定,一安公司指定***、***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租赁业务,还约定项目租用的周转材料全部退还后5个月内,承租方必须将项目所欠的租金全部付清,否则,出租方在退完材料后的第6个月起,每月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5日,原告晟霖公司***公司发货十二次,钢管共计发货37983.8米,扣件共计发货28450套。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一安公司三分公司向原告晟霖公司退货八次,钢管共计退货27755.8米,扣件共计退货9282套。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租赁费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租赁费15万元。2021年3月8日,一安公司三分公司(甲方)、***(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对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根据原合同的约定,由于乙方的建筑材料供货条件不能满足甲方的需求,因此对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条款作出修改,租赁建筑材料由丙方提供,其中租赁费454549.68元由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原告与一安公司三分公司加盖公章,***未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安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被告一安公司向原告晟霖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尚欠租赁费354549.6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租赁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原告向一安公司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退货清单能够证实涉案租赁钢管、扣件由被告一安公司三分公司向原告退还,本案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三分公司之间,原告晟霖公司要求被告一安公司、被告一安公司三分公司支付租赁费354549.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已经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54549.68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454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2%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8元,申请费367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晟霖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一安公司、(一安公司)三分公司未足额退货,给我公司造成租赁物损失258844元。本案中违约金数额与我公司的租赁物损失数额大致相抵,我公司不再主张租赁物损失的赔偿。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晟霖公司依据2021年3月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请求支付租赁费。二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与一安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认定没有违约条款,于法无据。至于案涉不同合同指定的业务人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明显过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调减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综合考虑二上诉人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晟霖公司实际损失、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等因素得出,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起算日期,确实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安公司三分公司、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54549.68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454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2%计算)”; 四、驳回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申请费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