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昊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53760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东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62770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正昊公司提交的君恒公司付款明细单(合计金额272.53万元)***公司转高**明细(合计金额272.1255万元),只是证***公司收到君恒公司工程款272.53万元,又将该款转给了分公司经理高**。因没有再次开庭,也就不存在“正昊公司当庭已认可系君恒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第5页“另查明,正昊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若干份及返款单据若干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收到君恒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现尚欠正昊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约200万元未支付。正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君恒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手续,***公司当庭已认可系被告君恒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错误;2.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合同的相关事宜是正昊公司的分公司经理高**所办理,正昊公司不认识***,一审法院查明“正昊公司对君恒公司关于合同签订时向***出具委托书事宜,尽管君恒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主张的正昊公司授权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书,正昊公司未提出异议”错误。 君恒公司针对正昊公司上诉辩称,工程总款是804.749855万元,已***公司和***支付700万元,剩余104.337374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 ***针对正昊公司上诉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认定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正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正确。2019年6月20日***代表正昊公司与***签订《保温协议》,并且正昊公司在该协议上面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承***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保温工程,正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工程转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正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正确。***施工结束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君恒公司使用至今。***代表正昊公司与***进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确认,正昊公司在确认单上面加盖公司公章,第一次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399.833819万元,第二次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未确认应付工程款。2021年2月26日***代表正昊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与正昊公司签订的《保温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5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君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正昊公司欠***150万元工程款。君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未结清,现欠正昊公司105万元工程款未付。君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正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正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处理的是***与正昊公司的争议,君恒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若已经结算过工程款,则君恒公司按结算金额与正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没有结算工程款,则按君恒公司先行自认金额与正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待君恒公司与正昊公司结算后再按结算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之间应付多少工程款,已付多少工程款,还欠多少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两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正昊公司上诉述称,同意正昊公司上诉意见,但不认可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借用正昊公司资质承***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保温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如正昊公司上诉称不认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判令正昊公司、君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是在履行授权后的职务行为”,是“正昊公司授权现场管理人员”错误。***借用正昊公司资质,承揽君恒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君恒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虽然是君恒公司与正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以正昊公司的名义与君恒公司的签订的工程合同”,所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款项必须要经过***的同意才能支付,同时也是按照***的意思向***转账150万元。***有权要求正昊公司、君恒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不能要求君恒公司、正昊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与***签订《保温协议》。协议约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部分保温项目,施工材料、施工费、措施费(包含税率)均由其自供。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无法承担施工材料、措施费等费用。***提供资金、出资购买原材料、租赁设备进行施工,***仅承担劳务部分。***提交了设备租赁单、发货明细、银行转账单,除此之外,还提交一份由***书写的书面材料,材料内容显示***出资、购买原材料,甚至还提供工人的事实。***与***之间已变更为劳务分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承包涉案保温工程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剥夺***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不能要求君恒公司***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作为付款人义务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的申请。2022年2月7日,***接到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的通知,要求***于2022年2月10日上午9时到华龙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313号室选择鉴定机构。***2月10日去选择鉴定机构时,却被告知程序无法进行。询问原因未得到回复,法院工作人员只说让等。当天中午11:29接到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监庭的工作人员,你提出鉴定申请后,对方提出异议。经依法审查,你的鉴定申请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决定不予受理,特此告知。”一审判决称“第三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后,被退回”系虚构事实,进入鉴定程序后,***根本没有选择鉴定机构,何来“被退回”。***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是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毫无理由的终止鉴定程序,剥夺***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具有上诉的主体资格,上诉理由也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认定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正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正确。2019年6月20日***代表正昊公司与***签订《保温协议》,并且正昊公司在该协议上面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承***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保温工程,正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工程转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正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正确。***施工结束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君恒公司使用至今。***代表正昊公司与***进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确认,正昊公司在确认单上面加盖公司公章,第一次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399.833819万元,第二次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未确认应付工程款。2021年2月26日***代表正昊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与正昊公司签订的《保温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5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君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正昊公司欠***150万元工程款。君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未结清,现欠正昊公司105万元工程款未付。君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正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不具有上诉的主体资格。***在一审中是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正昊公司给***出具了委托书,***作为正昊公司的委托人与君恒公司签订了《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面加盖有正昊公司和君恒公司的公章。***代表正昊公司与***签订《保温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该《保温协议》加盖有正昊公司公章,所以***只是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说明整个工程的签订、施工、结算过程,***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有上诉的主体资格。三、***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称“自己是防腐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君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正昊公司,***代表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代表正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机器、材料进行施工,完成工程,向三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称“***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不能要求君恒公司、正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正昊公司与***签订的《保温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加防保温项目,施工材料费、施工费、措施费(包括费率)...”。双方在中间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最后按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根据《保温协议》的约定,正昊公司每月应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正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代表正昊公司给付***一部分资金是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的需要,也是正昊公司违约后补救措施,这并不能改变***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3.***上诉称“剥夺***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主张的工程款,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括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人工费仅是其中的一项,人工费的数量不能决定工程款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是正确的。正昊公司与***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依法应当不予准许。 正昊公司针对***上诉辩称,正昊公司与君恒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及施工都是正昊公司的分公司经理高**所办理和负责,正昊公司不认识***,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是高**委派的工地施工负责人。 君恒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君恒公司***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有正昊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君恒公司不认识高**,其没有到现场进行施工,***实际承包工程之后将涉案工程让***进行了施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昊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判令君恒公司支付***1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3.判令***对正昊公司、君恒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昊公司、君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君恒公司与正昊公司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综合固定单价执行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文件构成、承诺及生效等详细内容,上述合同均加盖双方单位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捺印)。2019年6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保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代表正昊公司承接君恒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事宜达成一致;1.乙方承包甲方保温项目,施工材料、施工费、措施费(包含费率)均由乙方自供;2.费用约定:单价执行君恒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单价;3.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进度款,如果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5.如果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有义务承担以下费用。如果工程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或停工,乙方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果停工,甲方给乙方清算工程量,不能留质保金,一次性全部结清。上述协议由***在乙方处签字,由***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了正昊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按期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君恒公司使用至今。2020年4月6日,经***与正昊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99.833819万元,由***、***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正昊公司的印章。2021年2月26日,经***与***再次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420万元,预付现金135万元、支付材料款54万元、代付人工费23万元、代付税费42万元、材料架杆费6万元,剩余160万元,双方确认截止于2021年君恒公司剩余150万元未**。上述工程及价款结算后,正昊公司、君恒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又向***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正昊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若干份及返款单据若干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收到君恒公司工程款600余万,现尚欠正昊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约200万元未支付。正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君恒公司向案外人转款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手续,***公司当庭已认可系君恒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君恒公司对上述转账及收款数额未提异议,主张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98万元,现只欠正昊公司105万元未付。***提供材料提货单及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若干份,旨在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投入了原材料,支付材料供货商货款及向***付款的事实,并辩解其与***就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应当对双方《保温协议》涉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及正昊公司、君恒公司未提供自2021年2月26日至今向***付款的证据。***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后,被退回。***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大部分系君恒公司转给案外人的款,没有直接向***转账的记录,也没有***直接向***转款的记录,但能显示系案外人有多笔向***转款记录,至于案外人与***、正昊公司、君恒公司系什么关系,当事人各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进行了质证,认为君恒公司转给***的150万中,其中收款110万元中,按照君恒公司的要求转给案外人***37万元,40万元收款中要求转给***10万元,***实际收到103万元。***用了***手下的工人十几个,工资款产生23万元也被扣除了,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君恒公司提供了54万元的材料,该款也被扣除。***还扣除42万元的税费和***使用***的架杆费6万元,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君恒公司和***均向***付过款,***与***在2021年2月份双方算账时,案涉工程欠款已经***确认。君恒公司辩解直接向***付款是因为***带着记者到公司要款,君恒公司将***叫到公司后,***让君恒公司直接向***付过款。正昊公司当庭辩解不认识***,系正昊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办此事,涉案工程具体怎么办理的,正昊公司不清楚,至于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凭证等文书上加***公司印章的问题,正昊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正昊公司对君恒公司关于合同签订时向***出具委托书事宜,尽管君恒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主张的正昊公司授权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公司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君恒公司与正昊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为有效合同。***代表正昊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具体施工,因***不具有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代表正昊公司与***签订的《保温协议》,因违背法律规定,正昊公司存为违法发包行为,属无效协议。***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工作成果交给君恒公司使用至今,正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君恒公司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正昊公司***公司出具了委托***办理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整个工程施工及其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付款情形分析,均不显示***直接向***付款的事实,显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是在履行授权后的职务行为,***作为正昊公司授权现场管理人员,其与***订立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现***请求正昊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恒公司对涉案工程已验收未提出质疑,且认可***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其没有在涉案工程质保期间提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和证据,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分析,君恒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非法分包是明知的,且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君恒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已于2021年2月26日最终结算,正昊公司就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正昊公司未支付对***构成付款违约。故***请求正昊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昊公司、君恒公司及***之间是否存在材料供应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正昊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君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正昊公司、君恒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第一组证据:手机截屏四张。证明目的:2022年2月7日,***接到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通知,通知内容为“现通知你们于2022年2月10日上午9时到濮阳市华龙区××号室选择鉴定机构。申请人***,被申请人正昊公司、***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应为多少。”2022年2月10日又收到法院短信通知“因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私自终止鉴定程序,程序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君恒公司借款单一份及证明一份。借款单显示内容为2020年10月19日君恒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明系2021年8月11日******公司出具,内容显示:本人***承包白油项目保温防腐工程,已完成交付的全部工程现双方已结算完毕并完成对账。证明目的: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接到鉴定通知的时候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意见,***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鉴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其鉴定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没有君恒公司的公章,且君恒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能再次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该证明是******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与君恒公司已完成结算,***系实际施工人。 正昊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于第二组证据,借款单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如果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与君恒公司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正昊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上面的印章不是正昊公司印章,也不是正昊公司使用备案的印章。庭后将提交正昊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证明。 君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款单是真实的,是君恒公司向***付的工程款。证明是真实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君恒公司都是和***进行接触,***作为项目经理在推进工程的建设。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中虽由******公司提供,***公司认可***为项目经理,且证明加***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为《保温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正昊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若干份及返款单据若干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收到君恒公司工程款600余万,现尚欠正昊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约200万元未支付。正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君恒公司向案外人转款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手续,***公司当庭已认可系君恒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保温协议》,正昊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该协议因***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且已***公司交付使用。另外***代表正昊公司与***进行了结算,一审认定***系《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即《保温协议》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与正昊公司、君恒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主张***承包的仅是劳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正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正昊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而是对部分事实认定提出上诉,故对***公司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提出的部分事实认定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君恒公司提供了对外付款审批单、背书转让申请、汇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直接认定君恒公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9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君恒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君恒公司自认欠付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判决后君恒公司、***亦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正昊公司提出的与君恒公司的结算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的上诉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在一审中未提出自己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也未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上诉权利,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其与君恒公司、正昊公司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正昊公司、***的上诉不影响本案实质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预交的剩余二审诉讼费退回182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