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2123号
原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537600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B座19层08-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45083868G。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物业公司环保监测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MA10WC188P。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港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港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373535元,及自被告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辽港四公司将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港公司,2018年10月份,被告绿港公司又将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绿港公司对工程工期及合同金额、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绿港公司就原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从包工包料变更为被告提供油漆主材,并且施工期变更为从2019年7月1日至竣工。2019年12月11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绿港公司递交了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同日被告绿港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施工期间,被告绿港公司工程款总是延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付款申请报告,但是被告绿港公司总以资金不足被告辽港四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前,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绿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35元,被告绿港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己然丧失了对其的信任。原告无奈,现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金额得需要与原告与被告一核对账目。其次被告一并不存在违约情况,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与被告二支付被告一的情况报告,是因为被告二没有支付被告一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也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到。
被告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因原告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可知,该工程发包人为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本案被告一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一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合同的约束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答辩人显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绿港公司(承包人)签订《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编号:GFSS201-067),主要约定:被告绿港公司承包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营口港鲅鱼圈港区。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5日。合同价款为承包人投标价13928376.02元。
另查,原告(乙方)与被告绿港公司(甲方)签订《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营口港鲅鱼圈港区。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总历工作天数222天(含冬休期)。合同金额暂定2583392.44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暂定,最终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确认单为准,通过公司内部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具体结算时间以甲方与业主结算时间为准,或完工后满一年)。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付结算款时(结算金额的95%),需开具结算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从业主竣工验收之日算起。
再查,2019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绿港公司(甲方)签订《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经过沟通协商,甲乙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GGC-2018-021,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现承包方式变更为施工期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包工包料;施工期2019年7月1日至竣工日期包工包料(油漆主材为甲供)。油漆甲供期间,原合同涉及油漆的清单项,按原综合单价扣除油漆主材费的新综合单价执行计费。同时,付款约定变更为:依照原合同及此补充协议计价约定,此补充协议生效时,甲方支付乙方2018年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乙方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再查,原告与被告绿港公司均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2020年12月28日结算,工程总价款2968240元,剩余工程款373534.56元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港公司签订《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现原告已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绿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均确认剩余工程款373534.56元尚未结算,故被告绿港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3534.56元。关于利息,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绿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于被告绿港公司提出的需要等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一节,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方式,被告绿港公司在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结算后至今未提供相关积极促成条件成就的证据,且该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应视为条件成就,且该工程已完工满一年,故被告绿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港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被告辽港四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又非工程发包方,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3534.56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20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90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拓
人民陪审员 祁滨皎
人民陪审员 宋 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