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3093599C。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石油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51号潜江大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06069165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北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石油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北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北勘察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更何况没有竣工验收,为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持其付款请求。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079,140元是错误的。(一)因为虽然合同约定每米为2,046元结算,那是建立在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计算,既然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就不应该计算利润,更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实际的施工成本,应予以驳回其请求。(二)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2,046元/米,包含钻进、材料购进、测录井作业、固井作业、洗井和抽水试验、资料编辑整理、钻后清场等工作内容,包干单价理应包含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而这些被上诉人均还没有做,更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资料,为此,一审法院按施工完毕的价格计算而不考虑尚没有进行的材料购进、测录井作业、固井作业、洗井和抽水试验、资料编辑整理钻后清场等施工项目,对上诉人来说非常不公平,也有悖法律规定。2016年该地区地热纯钻进市场单价仅为六七百元每米。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二开变三开施工费用确认148,002.40元不合理。按原设计(遂宁市蓬溪县唐兴书院地热井钴探施工方案5.1.3及5.2.2条款规定):二开设计下管井段为450-2790m、总长2340m,设计用139.7×7.72mm石油套管总重量59.5吨,其中设计规定取水段为2450-2790m、滤水管长度为340m市场上滤水管加工费为220元左右/米,设计变更后:所用石油套管为177.8×9.19mm,该套管标准重量为38.7Kg/m,按其所称的钻探深度下管井段为450-2590m、总长2140m,总计重量82.8吨,无滤水管。按被上诉人所称石油套管单价为5,200元/吨计算。综合以上,变更设计井管增加材料费应为(前提是被上诉人***钻井公司购买了合格的套管):变更设计增加费用=现所发生费用+原设计所需费用。即(82.8×5200)-{(59.5×5200)+340×220}=46,360元,差价只不过区区46,36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确认的148,002.40元。也就是说按原设计***钻井公司施工也需要下套管,只不过原套管的直径和壁厚为139.7×7.72mm,而改变设计后的套管的直径和壁厚为177.8×9.19mm。原设计同样也需要***钻井公司下套管(直径和壁厚为139.7×7.72mm)也需要材料成本和人工成本。而这些都是包含在合同价款里的,改变设计后的差额仅为4万余元。为此上诉人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被上诉人应负担更多的诉讼费用。综合以上理由结合法律依据,依理依法应完全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钻井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理解的法律条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进行了机械的理解,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才能够进行支付,而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质量合格,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工程款计算数额,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米2,046元,已钻进2590米,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价款部分未支付,一审计算工程款数额正确,去除利润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单价结算是公平的;三、二开井变三开井的施工费用,一审已明确计算方式,套管增加的费用,上诉人称减去340米无理由,合同中无滤水管价格约定,扣减不应当支持;四、诉讼费按比例分担,一审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79,140元,补偿套管安装处理成本费60万元(工资7万元、下套管的材料费7万元、套管费用46万元),停工补偿金500万元(实际计算补偿按天计算大于7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唐兴书院内温泉井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dlby-scpx-001,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内容为地质勘探、钻井设计、钻井施工等,工程量为暂定地热井4口,每口井设计深度2800米,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符合《唐兴书院园区温泉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相关行业验收标准,服务期限为计划2016年11月10日开工(以甲方下达书面开工令为准),结束期限依据本工程项目钻探技术服务现场情况,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服务地点为四川省蓬溪县赤城湖唐兴书院园区内;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服务所需相关资料,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材料或样品,包括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提交,所需水电资料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甲方,钻探施工编制过程资料、竣工资料,竣工资料为两套纸质及一套电子版;本工程项目采取固定单价结算形式,包干单价为贰仟零肆拾陆元人民币/米(2046元/米),此单价不含压裂费用,如产生压裂作业,费用另计,暂定单井合同总价为伍佰柒拾叁万元人民币(573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如井深增减均按包干单价为2046元/米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设备进场后履约保证金转为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后3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1)乙方具备开钻条件后,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价的10%进度款,(2)乙方钻进到一开设计深度,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价款的20%进度款,(3)乙方钻进到2800米(设计完井深度),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价款的30%进度款,(4)乙方整井工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价款的35%进度款,(5)余款5%留做质保金,至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在本工程项目技术服务期间若遇到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提交给业主,经建设方、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签字盖章后方可有效,作为本工程技术服务结算的依据;甲方义务包括在接到乙方关于要求改进或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数据、材料、样品的通知后3天内及时做出答复,做好现场协调工作,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按约定验收项目成果等;乙方义务包括亲自完成本工程技术服务工作,在履约过程中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设备有损坏危险时,应中止工作,及时通知甲方等;甲方违约责任包括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待,甲方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相关责任和乙方的损失,因甲方原因累计停工超过15日,甲方每天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0.2%补偿乙方,甲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应赔偿乙方搬迁、安装等相关费用;乙方违约责任包括不能完成服务项目,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日仍未完成工作,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乙方未按约定标准完成服务项目,乙方应按约定标准整改,如合同履行期已到期,甲方可给予一定的补救期,如补救期仍未按标准完成服务,或甲方不同意给予补救期,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服务费。虽经补救完成工作,但已构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按产值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上述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甲方***签名,乙方程勇签名。2016年12月,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7年4月20日正式停工。2017年4月7日,江汉良机公司、鲁北勘察院向原告发出《关于唐兴书院温泉井工程成井通知》,载明:“贵公司施工的四川省蓬溪县唐兴书院温泉井项目温泉1﹟井现已钻进至2590米,由于业主提供地质资料与实钻情况偏差较大,根据我方在石油部门寻找的资料及现场岩屑判断,钻至业主所设计目的层雷口坡组,井深需加深至3450m左右。根据贵方现场设备性能、孔内安全情况,与贵方现场负责人协商分析,继续采用215.9㎜钻头钻进无法安全钻进至3450m,继续钻进施工风险极大。为保证施工安全,同时达到业主方设计目的,现与业主方商议将原二开井结构改为三开结构,新的井身结构为:钻穿须家河组五段,进入须家河组四段后(约2600米左右)选稳定层位下入177.8㎜石油套管并固井,然后采用152.1㎜钻头三开钻进,钻进至设计目的层(约3450m)后下入套管及滤水管成井。现正式通知贵方按此方案进行组织施工,并尽快完成二开测井、177.8㎜石油套管下管、固井工作,购买177.8㎜石油套管满足抗压强度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资料,同时做好现场钻井液管理及废水回收工作,确保不发生环境污染问题,对于改变二开套管尺寸所增加的套管成本费用,我方承诺按二开套管实际增加成本据实补偿贵方,待二开下管后再行商议三开加深钻进事宜”。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沧州科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购买石油套管,载明:材质N80,规格177.8﹡9.19,米数2220米,重量88.296吨,单价5200元/吨,金额459139.2元。注明沧州科丰管业有限公司联系人***。合同加盖了沧州科丰管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印章无编号。同时,附具了沧州科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汇款46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之歌公司)与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良机公司)签订《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录井作业、固井作业、压裂、洗井和试水工程等,暂定四口井,设计井深2800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42000000元,以结算实际发生为准,采取固定单价结算形式,包干单价3818元/米,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双方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作为江汉良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2016年10月27日,江汉良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LJ-2016-ZJJSFW-001,暂定地热井四口,设计井深2800米,采取固定单价结算,包干单价2200元/米,不含压裂费用,如需压裂,费用另计,暂定单井合同总价616万元。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名,***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名。案涉工程已钻井深至2590米,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应为5299140元,已付2220000元,下欠3079140元。在已付款中,2017年4月13日,由江汉良机公司下属研究院付款400000元,2018年2月28日,由***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由***支付300000元。又查明,2017年4月6日,江汉良机公司向和谐之歌公司发出《唐兴书院温泉井工程成井事宜》,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揽的温泉1#井已经钻进至2560米,现场岩屑分层判断为须家河五段地层,与贵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差距较大,按贵方资料,此深度已进入目的层雷口坡组,据石油部门在赤城湖水库边××油井电××井××资料××组顶板××3133.9m,完钻须打到3450m左右,与原设计井深2800m差距太大,我方按原设计所做施工方案已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继续施工风险极大,为达到温泉井钻井目的,保证施工安全,须改变原井身结构,下套管封隔上部易垮塌、高压油气地层。我方专业人员研究分析,新的井身结构为:钻穿须家河组五段,进入须家河组四段后(约2600米左右)下入177.8㎜石油套管固井,然后采用152.1㎜钻头三开钻进,钻进至设计目的层(约3450m)后下入108㎜滤水管成井。现我方与贵方口头协商,贵方同意改变井身结构,为下步井加深打下基础,并承担二开成井所增加的施工成本费用人民币50万元,改变成井结构增加施工成本96万元,二开成井后三开加深钻探费用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行业标准双方再行协商。和谐之歌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于2017年4月7日签署意见:同意按此方案继续施工,增补造价待寻价完成另列补充造价协议。2017年4月14日,江汉良机公司向和谐之歌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进度款的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与贵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贵方支付款项,具体如下:一、根据合同14.4.1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结算,包干单价为3818元/米,按进度付款,每口井钻探至2800米时支付工程造价的50%进度款,现已完成2720米工程量(因后续要三开,未到2800米),请支付50%的进度款;二、…;三、根据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若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工并要求发包方按每天贰万陆仟元支付人员等相关待工费用;现我公司已超量完成约定工程量,预计4月18日前完成2720米测录井和固井项目,请于4月20日根据约定支付以上款项,否则我方将根据条款约定计待工费用。2018年4月15日,江汉良机公司再次向和谐之歌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2017年4月14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出第一份催款函(《关于支付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进度款的涵》),2017年4月18日,收到贵公司复函(《关于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进度款的回复函》),贵公司承诺2017年5月15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贰百万元,并返还保证金一百万元。贵公司未能兑现承诺,我公司又于2017年6月1日再次向贵公司发出第二份催款函,但贵公司至今未予回复。由于贵公司在支付工程上多次违约,导致工程待工超过一年(2017年4月14日起至今),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再次函告如下:一、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立即回复,并于2018年5月1日前按承诺支付工程款;二、贵公司逾期仍不支付,我方将单方终止合同,并撤出所有设备,退出施工现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异议,但合同是否有效并非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加以认定。案涉工程业主方为和谐之歌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汉良机公司;江汉良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但实际是将工程转包;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仍然取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此,法律明确禁止转包,对于工程分包,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无效。在和谐之歌公司与江汉良机公司签订的《唐兴书院园区内温泉井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有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也应无效。二、下欠工程款应否支付。首先,下欠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原告已钻井深至2590米,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应为5299140元,已付2220000元,下欠307914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合同约定单价2046元/米包含了利润,本案系无效合同,只计算直接费用,现在按包含利润在内的2046元单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前后两次庭审中表达了不同的意见。本案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本案实际情况是工程施工尚未全部完成,客观上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下欠工程款3079140元应予确定。其次,上述工程款应否支付。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当钻进到2800米(设计完井深度)时,被告总计应支付单井工程总价款的60%,即343.8万元。但案涉工程实际仅钻至2590米就已停工,这就涉及停工原因的争议,双方对此各有说法。原告称,是被告提出停工,停工原因是需要增加二开井改三开井的设备,等待通知开工,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开工,所以未复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付款也不及时;由于地质结构的改变,业主担心打不到温泉就告知了第三方,停工是为了确认到底有无温泉,再决定是否开工。被告称,系原告自行停工,未向原告发过停工通知,2017年4月7日的通知不是停工通知;停工不是因二开改三开存在技术上的问题,是因为和谐之歌公司与江汉良机公司签订了合同,和谐之歌公司没有按承诺付款,而江汉良机公司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村的,所以商量停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可能打不出温泉是错误的。原告就停工原因的主张提供了2017年4月7日江汉良机公司、鲁北勘察院向其发出的《关于唐兴书院温泉井工程成井通知》,该通知载明案涉工程已钻进至2590米,由于业主提供地质资料与实钻情况偏差较大,继续钻进施工风险极大,为保证施工安全,同时达到业主方设计目的,与业主方商议将原二开井结构改为三开结构;同时载明了新的井身结构,即:钻穿须家河组五段,进入须家河组四段后(约2600米左右)选稳定层位下入177.8㎜石油套管并固井,然后采用152.1㎜钻头三开钻进,钻进至设计目的层(约3450m)后下入套管及滤水管成井;要求尽快完成二开测井、177.8㎜石油套管下管、固井工作,购买177.8㎜石油套管满足抗压强度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资料,同时做好现场钻井液管理及废水回收工作;承诺对于改变二开套管尺寸所增加的套管成本费用,按二开套管实际增加成本据实补偿,待二开下管后再行商议三开加深钻进事宜。该通知表述中并未要求原告停工,只是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设计时依据的地质资料不一致,需要改变井的结构及相应施工方案,同时也涉及到相应设备和材料的改变。对通知中末尾一句“待二开下管后再行商议三开加深钻进事宜”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停工的意思,且被告从未商议过三开加深钻井事宜。被告认为二开改三开不需要设计变更图纸,原告可以继续施工,停工和付款的问题是江汉良机公司与原告直接协商的。虽然通知中说就三开加深钻进的事宜要进行商议,但商议可边施工边商议,也可停工商议好后再施工,文字本身未明确表达停工的意思。按照通常做法,如果需要停工,应当直接发停工通知,但上述通知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告知原告原井身结构的设计需要改变,施工方案等需做相应改变,而不是通知原告停工。因此,该份通知不能认定其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工通知。同时,按通知要求,需要二开改三开,故不可能再按原计划直接钻至2800米深,也不可能按原约定钻至2800米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60%。被告对停工原因,提供了江汉良机公司《唐兴书院温泉井相关事宜说明》,其中载明因和谐之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江汉良机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发了催款函,随后与原告进一步协商作停工处理。江汉良机公司的***亦证实,停工至今是因为和谐之歌公司没有付钱。原告所说因业主担心打不到温泉,停工是为了确认到底有无温泉,再决定是否开工,无任何依据证实。如果业主需要进一步确认是否能打出温泉后再行施工,则应有明确的通知,而不是仅凭揣测认为是这个原因。除案涉工程外,和谐之歌公司在赤城湖水库的建设工程因资金问题全面停工。综上,案涉工程停工,并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案涉工程已付2220000元,占已完工程款的38.7%,工程还差210米就达到2800米深,按照合同约定,钻至2800米深时工程款支付应达到总工程款的60%,由此可知,即使按照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模式,目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其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也不匹配;因二开改三开,客观上不可能再按原方案钻至2800米深;同时,在赤城湖水库建设工程因资金问题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也不知道何时能复工的背景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按原约定模式支付进度款,显然不现实,也不公平;双方所签订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现已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就原告已完工程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补偿套管安装处理成本费60万元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该项请求,提供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出库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购买套管费用为46万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没有套管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质检证明,并且按照原设计,二开井也要用石油套管,只是改三开后规格不一致,只能计算变更设计后的增加费用。从2017年4月7日江汉良机公司、鲁北勘察院向原告所发的《关于唐兴书院温泉井工程成井通知》看,由于二开改三开,要求原告购买177.8㎜石油套管满足抗压强度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资料,原告应购买相应的石油套管。对于增加费用,是应按原告主张计算重新购买二开套管的全部费用还是按被告主张只应计算套管规格改变增加的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形而论。如果原告已经按原设计方案在施工中下入套管,现又要重新更换套管,且原来所下套管全部作废,则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如果原告尚未下入套管,被告已通知其改变套管规格,则因原合同单价中已包含有下入二开套管的费用,则不应计算二开套管规格改变后的全部购置费用,只应计算规格改变后新增加的费用,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原告未说明其已按原设计方案下了套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套管报废,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存在此种情形。本案只能计算新增加的费用。计算中涉及的套管单价及套管每米重量参照双方意见确定。按变更后的方案,三开套管规格为177.8㎜*9.19㎜,其标准重量为38.7㎏/m,需使用三开套管长度为2590米-450米=2140米,共计重量为:(2140米×38.7㎏/m)÷1000=82.818吨,费用为82.818吨×5200元/吨=430653.6元;按原设计,二开套管规格为139.78㎜*7.72㎜,其标准重量为25.4㎏/m,共计重量为(2140米×25.4㎏/m)÷1000=54.356吨,费用为54.356吨×5200元/吨=282651.2元。两种方案费用差额为430653.6元-282651.2=148002.4元。该费用系井身结构改变导致套管规格改变增加的费用,故应作为原合同价增加费用计算。被告称要减去滤水管340米的费用,其理由是原告完成的工程不需要安装滤水管。原设计方案中确有滤水管,滤水管位置位于2450米至2790米段,但改为三开后滤水管如何设计未确定,更无法知道其价格,原告已做部分为2590米位置,即使按照原方案,涉及安装滤水管部分仅为140米(2590米-2450米),而不是340米,改为三开后,这140米不安滤水管但需要安套管,最多就存在这140米滤水管与套管间的价格差而已,被告主张按340米滤水管价格全部减去,其结果将导致这340米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显然不当。由此,因被告并未提供滤水管与套管价格差的具体依据,且原合同中未就滤水管价格单独进行约定,而是约定“如井深增减均按包干单价为2046元/米予以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扣减340米滤水管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60万元中还包含工资7万元、下套管的材料费7万元。因原设计方案中同样需要下石油套管,只是套管规格尺寸有所改变,该改变无依据证明将会导致人工费、下套管材料费增加14万元。故原告请求的人工费、下套管材料费14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停工补偿金500万元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依据是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第1款第(3)项,“服务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待,甲方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相关责任和乙方的损失,服务过程中因甲方原因累计停工超过15日,甲方按每天工程合同总价款的0.2%补偿乙方”,并主张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停工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追究违约责任。当然,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当事人全面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就原告该项主张,既要明确原告有无停工损失,以及实际损失金额,还要明确停工原因,即谁的过错导致的,以划分责任。原告就实际损失陈述:1、2年2个月的设备窝工损失260万元;2、人工工资第一年120万元,第二年60万元,2年共计180万元。合计损失440万元。就上述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开庭后)邮寄一份工资明细,该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就人工费问题提供了4份署名***的收条,金额合计35000元,系看工地人员的工资,但该款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案外人***支付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客观真实,故不予确认。就停工原因,前面已作论述,并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现有证据表明,其原因包含原告因业主方下欠江汉良机公司工程款而停工,但原告与业主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以此停工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即使原告存在停工损失,但不是被告过错导致,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无依据证明其停工是被告过错所致,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补偿金5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北勘察院向原告***钻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7914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北勘察院支付原告***钻井公司二开井改三开井增加费用148002.4元。三、驳回原告***钻井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554元,由被告鲁北勘察院负担31845元,原告***钻井公司负担45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湖北汉江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钻井公司未向鲁北勘察院交付过工程施工资料,以及***钻井公司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金额占合同金额的25%,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滤水管加工费用报价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无效,本案因和谐之歌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赤城湖水库建设工程全部停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被上诉人***钻井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但上诉人鲁北勘察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钻井公司已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工程款3,079,140元是否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鲁北勘察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利润的主张,于法无据。而上诉人鲁北勘察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包含后续工作,工程未完工,后续工作未做,按合同约定结算显失公平的主张。因上诉人鲁北勘察院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钻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79,140元并无异议,构成自认。
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定二开变更为三开施工费148,002.40元是否合理。上诉人鲁北勘察院认为二开改三开后无滤水管,应当将滤水管价格减去。但因改为三开后滤水管如何设计并未确定,且合同中对滤水管价格并未单独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变更后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北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4元,由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