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02民初7335号
原告:江苏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南新区。
被告: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富某某有限公司、宿迁市旭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江苏通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通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295元,由原告江苏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