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837号
原告:湖北龙狮节能环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717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塔耳岗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85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湖北龙狮节能环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狮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882.5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30302.0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产品。2022年2月13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60162.50元;该欠款被告同意自当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且定于2022年7月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若未按期付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但截至2022年7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658882.50元货款及130302.06利息未付。因被告***与被告**公司系共同债务人,且至今未履清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龙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龙狮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龙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狮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龙狮公司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和行业的限额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3日对账时有明确的约定,故二被告请求适当减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龙狮节能环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882.50元及至2022年7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0302.06元,以上合计789184.56元;一并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888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龙狮节能环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1元、保全费5950元,以上合计12501元,由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