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CQWE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782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桂0902民初8440号】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退还的30万元款项,实际为郑某2支付给***的工程款,并不属于是被上诉人的款项。根据另案[案号:(2022)桂0902民初6381号]中郑某2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均表明涉案30万元的款项为郑某2向安美景城项目的建设单位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美公司)申请借支后用于支付给***的工程款并由***实际控制的上诉人代收,安美公司出借该款项后也视为安美公司向郑某2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制造银行流水是为了配合安美景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安美公司开具合法工程款发票和名义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开具需要建设周转材料的发票,即安美公司通过向被上诉人转账,从而取得工程款发票,再由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而取得租赁建设周转材的发票。安美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账的款项实际为郑某2向***的工程款,该30万元的款项仅是利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过账而已,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实际支付租赁费给上诉人。二、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与涉案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实际施工人郑某2和项目建设方安美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未把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本案的另案[案号:(2022)桂0902民初6381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另案中是作为安美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与安美公司在涉案事实中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歪曲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的代理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代理禁止规定。最后,上诉人与***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回应,忽视案件的重要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确认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经陈述清楚。因此上诉人所收的被上诉人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退回。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以维护。 建安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建安公司、荣润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钢合同价值管租赁合同》,合同价值300000元,并判决荣润公司退回租金300000元给建安公司;二、判决荣润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元给建安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以后发生的,按此方式继续计算至荣润公司全部退回租金给建筑安装公司之日止);三、判决荣润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服务费21600元给建安公司;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建安公司为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将安美景城小区项目工程发包建安公司。2018年9月17日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郑某1(郑某2的父亲,2021年5月17日病故)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安美景城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郑某1。2019年5月16日,郑某1为发包方,***为承包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玉林市安美桔子郡”。2021年8月20日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某2签署《结算确认书》,对安美景城劳务分包工程阶段性结算。在一审法院的(2022)桂0902民初6381号原告***与被告郑某2、建安公司、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某2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劳务方施工进度计划一览表》主张: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安美景城小区的建设项目全部发包给郑某1,而郑某1又将建设所需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全部发包给***,所以***与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承包方在2021年12月20日必须拆除所有外架并撤离工地。2022年3月,建安公司与荣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林市安美城工程,建安公司向荣润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一批,使用两个月(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22年4月1日转账支付租金300000元到荣润公司账户,荣润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分别开具三张各10万元的发票给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郑某1,建安公司为挂名承包。郑某1与***对案涉工程签订有《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0日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某2签署《结算确认书》,对安美景城劳务分包工程阶段性结算。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要求承包方在2021年12月20日必须拆除所有外架并撤离工地,可见工程已经不需要脚手架,而建安公司与荣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仍于2022年3月10日再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并转账支付租赁款项,出具发票,是为项目资和备案及开具发票而为,并非实际施工需要,双方均是虚假意思表示,是虚假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建安公司与荣润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玉林市建安公司、荣润公司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荣润公司应当返还建安公司30万元款项。至于建安公司另外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也无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3月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无效;二、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00000元;三、驳回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7.5元,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荣润公司提交了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30万其实是郑某2履行郑某1(郑某1是郑某2的父亲)和***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建安公司认为荣润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荣润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的话恰恰是相反的。这份判决书在第13、14页已经讲得很清楚,第13页倒数第三段的最后两行查明的是郑某1共支付工程款是3417700元,其中就包括现在案涉的30万元,30万元在另案判决书中第14页已经讲清楚,已支付工程款3117700元,已扣除2022年4月1日建安公司转账到荣润公司的30万元。这里说明这个判决所认定的郑某2支付给***的工程款不包括被上诉人转给现在上诉人的这30万元。这里已经很明确的这个判决书已经扣除了这30万,那么这3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对荣润公司提交的上述判决书,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认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结合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荣润公司法人代表***因与郑某1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于另案【(2022)桂0902民初6381号】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郑某2(郑某1儿子,郑某1已去世)、玉林建安公司、玉林市安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取款项3360100元(包含案涉30万元),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郑某1方共支付工程款3417700元给***,其中包括2022年4月1日,建安公司转账30万元至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案(即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本案郑某2所提供的2022年4月1日建筑按照公司转账30万元至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系同一笔款”,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2022年4月1日建安公司转账30万元至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在另案中处理,故该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郑某2已支付的工程款”。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作为安美景城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发包人要求其在2021年12月20日前拆除工程外架并撤离工地的情况下,又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了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结合荣润公司法人代表***与案外人郑某1就同一工程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钢管租赁的合意,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主张其与荣润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案涉款项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6381号诉讼案件相关当事人陈述的举质证意见,郑某2、***均主张本案由建安公司向荣润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代郑某1向***支付的工程款,结合郑某1、***均因是施工无资质的个人,无法开具相应的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建安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案涉《钢管租赁合同》及支付讼争款项均为了替案外人郑某1(郑某2)支付工程款,并为郑某1(郑某2)代开发票的事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真实交易,而是以虚假走账方式代开发票,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钢管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款项实质系建安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返还讼争的30万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 2、驳回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北流市荣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