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66号4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田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2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署的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并不能得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案涉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在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已经书面协议选择了甲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确定案涉纠纷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田某、中建三局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公司依据其与江西某某公司、田某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某某公司、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前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汉口滨江国际商务区基础设施项目七条道路中‘邦瑞街、合肥路、南昌路、昌瑞街’四条道路的交通工程及照明工程(不含高压部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路灯材料采购、运输、安装;路灯基础土方开挖、基础施工,检查井施工;电线电缆及过路管施工、交通工程标识标牌标线视频监控及电子警察等材料采购、运输、安装;电线电缆及过路管施工基础土方开挖;其他施工图纸中所有的关于照明及交通部分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含高压部分)。”根据武汉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体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武汉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