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钱某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辖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认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即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依法不得作为管辖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设备实际使用地、管理地均在武汉市江夏区,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江夏区。二、武汉市江夏区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依法应优先管辖。本案设备租赁业务的实际履行地为武汉市江夏区,设备的使用、管理、监督等核心义务均在此完成,且***直接参与武汉市江夏区的履约活动。武汉市江夏区作为实际履行地,其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三、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更符合诉讼便利原则。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另一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钟祥市,而武汉市江夏区为合同实际履行地。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将导致当事人跨省应诉、证据调取困难,显著增加诉讼成本。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合同乙方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保利时代K19地块六区18#楼5、20、21层2030,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