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瞿某;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101民初1497号 原告:瞿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 原告瞿某与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 瞿某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2,063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363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试验中心级配碎石及沥青摊铺工程,被告陈某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将案涉沥青摊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2.8元。按照原告施工情况,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剩余1,872,063元,多次催要未果。 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案涉合同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为案外人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新疆(吐鲁番)试验中心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而非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亦不存在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