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44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鄂0192民初106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劳务费(试桩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中改扩建”项目从事相关的桩基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工地现场负责人***结算,总劳务费为232899.46元。2023年6月,原告依法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剩余劳务费,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洪仲案裁字第0477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因其中20000元的试桩劳务费没有在合同中体现,故未并案处理,要求另行救济。原告多次与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工地负责人***协商未果,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试桩费用,不拖欠原告试桩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某某公司自述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二中改扩建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江西某某公司将其中的桩基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约定施工前需试桩,某某公司便进场完成了6根试桩作业。一个月后,江西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确认前述试桩无质量问题,某某公司进场完成桩基施工劳务作业,后双方补签《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劳务的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完成时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二中改扩建项目的相关桩基劳务工作。三、劳务费计价与支付,不同工种劳务的计量总价分别为:支护桩桩径800mm,单价为90元/米;支护桩桩径1000mm,单价为105元/米;工程桩桩径800mm,单价为100元/米……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昌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江西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25日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40000元试桩费用。江西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29日、5月31日、8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元、7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90000元劳务费。2021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三张票面金额合计214799.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8月17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结算员***微信发送《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并称“还需要开票18100+20000=38100元”,结算书载明***二中改扩建项目租费原合同内费用合计313453.50元、付款(扣款)80554.04元、结算月余额232899.46元。***回复“好的我来对以下,开票要求发一下我呢”。2022年8月26日,***“金额还是38100对吧”,***“对的了,是这个金额了”,***“好的,也就是说这个金额里面含有2万元试桩的票对吧”,***“是的”。当日,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38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3年8月1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回款说明》,确认就***二中改建项目,该司对某某公司的结算为232899.46元。
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2023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案涉桩基劳务工程结算劳务费232889.46元,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190000元,另有20000元试桩费用未付,要求江西某某公司偿还劳务费62899.46元、承担差旅生活费等。该委认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对20000元试桩费用没有约定,故不予确认,可另行救济,并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洪仲案裁字第0477号《裁决书》,裁定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2899.46元,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现某某公司就《裁决书》中未确认的20000元试桩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提交了2022年2月14日***与***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曾委托***向某某公司支付过10000元的试桩费用。某某公司对该转账记录不予认可,称从未委托***收款。
江西某某公司陈述:最初由某某公司***与我公司员工***联系试桩事宜,就试桩单价、费用未签订合同,故无法走公账。开庭前一直以为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试桩费用,即***支付的20000元及***支付的10000元,开庭后看见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才发现前期***已支付40000元试桩费用,前期试桩与后期桩基属于一个工程前期试桩费用40000元,微信只要求开具20000元的试桩费用发票。因为***前期已经支付了40000元的试桩费用,剩余的试桩费用便折算到《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中。最初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价款是21万多,某某公司觉得少了,我公司便将最初的试桩及其他费用补进去,最终结算232889.46元。为此,江西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无签名盖章的结算价212889.46元的《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某某公司质证称并未见过。
***经江西某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最初并未谈及试桩费用,试桩费用折算到合同单价里面,1根桩折算合同单价2000元,但不清楚后面双方怎么折算的。
某某公司陈述:***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表兄弟,曾与江西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试桩费用10000元/根,江西某某公司***只付了40000元。2022年8月17日***让多开20000元的发票,即对应未付试桩费用20000元。试桩费用属于前期施工,不属于案涉劳务合同范围,需单独结算,故《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未就该试桩费用一并结算。为此,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出具的《书面说明》及2022年2月1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当日实际系***向***转账10000元。***自述2021年7月***、***联系其送旋挖设备到东西湖二中改扩建项目进行试桩,后其推荐***商谈,约定6根试桩费用60000元、设备徐工280E型号,剩余20000元未付。
庭后,江西某某公司提交《庭审补充说明》,称与现场人员核实,试桩费用协商一致为40000元,已全部付清,***向***支付的10000元系另外的分包费用,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2023)洪仲案裁字第0477号《裁决书》、结算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收款回单等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将案涉***二中改扩建项目的桩基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对于桩基施工前某某公司进行了6根试桩并无异议,但就试桩费用标准存在争议。一方面,就已付试桩费用,江西某某公司自述庭前以为***、***分别支付20000元、10000元,开庭才发现***还支付20000元,庭后又称***未支付10000元。就未付试桩费用,江西某某公司庭审称已将剩余试桩费用及其他费用已经折算进《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庭后又称试桩费用协商一致为40000元,***已付清。江西某某公司其关于费用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禁止反言”规则,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2022年8月17日,***向某某公司发送《5号机旋挖租赁结算书》确认结算价232889.46元,同时在已知某某公司开具214799.46元发票的情况下,还要求某某公司再开具31800元的票,并确认其中包含20000元试桩发票。若如江西某某公司所述,该20000元系对应前期试桩费用发票,但该票面金额与其庭前以为的试桩费用或是庭审中、庭后以为的试桩费用均无法匹配。综上,某某公司主张试桩费用60000元、未付款20000元,与现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开具情况可吻合,故本院采信其主张,依法支持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