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汤阴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7101民初37号 原告:汤阴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汤阴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案件受理后一审开庭前,原告以双方有意向达成和解为由,将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250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0537元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为“10000元”。首先,原告对其所称双方有意向达成和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明确具体。为维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公正审理案件,本院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撤诉申请。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阴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阴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