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225号
原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199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尾款476911.86元,同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7691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参照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24998.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江西省某乙公司,与某某社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某某社区发包的易门县浦贝乡易地扶贫搬迁、农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浦贝乡禹石沙村桩基础工程(一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22日,经某某社区委托云南某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出具汇造字[2021]第01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审定金额为2046911.86元;2021年12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确认以工程结算审核价款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款。自该项目工程施工至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7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476911.8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将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由476911.86元变更为776911.86元。
被告某某社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776911.86元没有异议,工程款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财政没有能力拨款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能力付款。合同上面写的工程项目是易门县浦贝乡易地扶贫搬迁、农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上级的文件也是确定施工主体是某某乡政府。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工程款的审核确认、工程款支付对象都是某某乡政府,应该确定发包方是某某乡政府,某某社区是代签合同,真正的发包方是某某乡政府,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某某乡政府,而不是某某社区。
被告某某乡政府辩称,该工程是2016年至2017年就做的,属于省市县三级拨款,原告方工程项目是政府零工程基础开挖,是属于县政府财政配套资金。因为县政府财政状况不好,乡政府也通过请示、汇报向上级部门反映,因为钱要靠县财政拨付,省市拨付的部分是已经拨付了,县财政未拨付款项,所以一直没有办法付款。欠款是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意见,只是因为县财政未拨付款项,所以没有能力付款。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都有困难,没有多余的钱来支付利息,所以被告认可工程欠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5月25日,江西省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社区(发包人)就易门县浦贝乡易地扶贫搬迁、农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浦贝乡禹石沙村桩基础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静压桩机打预制管桩。开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中标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造价:1571141.62元。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量暂估工程造价,最终工程造价以施工、监理、业主三方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乘以中标综合单价计算。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并经施工、监理、业主三方代表签证认可工程量乘以中标综合单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一周内,按结算总价的90%付款,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后30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
2022年3月4日,易门县浦贝乡易地扶贫搬迁、农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浦贝乡禹石沙村桩基础工程(二标段)项目经云南某某公司结算审核,并制作《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载明:送审工程结算金额2080856.11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2065501.37元,最终审定价2046911.86元,江西省某乙公司、某某乡政府及云南某某公司在《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中签字盖章确认。某某乡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470000元,荣城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工程款776911.86元至今未支付。某某乡政府认可荣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代某某乡政府支付。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76911.86元(已包含5%的保修金)。
另查明,江西省某甲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某某社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通过验收的施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6911.86元(含保修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某某社区印章,某某社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某某乡政府认可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工程款支付是从某某乡政府支付,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意见,且某某乡政府在《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上盖章对工程审定结果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某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并经施工、监理、业主三方代表签证认可工程量乘以中标综合单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一周内,按结算总价的90%付款,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后30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原告、某某乡政府及云南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在《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中签字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2月1日后的30日内即2022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且案涉建设项目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2016年8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的保修期已届满,故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2022年1月LPR年利率3.7%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员会、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甲公司工程款776911.86元,并支付以工程款77691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2元(原告江西省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员会、某某政府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