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414号
原告:黄某某,现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孙某某,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孙某某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4日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孙某某;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共计208759.28元。二、请求云南某甲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以208759.2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1年5月10日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为20066.06元)。以上共计228825.3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云南省宜良县××街××镇的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站外管网劳务施工部分,施工期限为90天。两原告签约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208759.28元。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100%控股股东,应当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与两原告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价款208759.2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昆明某某公司,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本案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自愿签订《狗街、南羊集镇场站外管网劳务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将位于宜良县××街××镇、南羊镇工程名称为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收集管网建设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由两原告进行施工。两原告的工程内容为所有外管网管线土方开挖、管道安装、夯实回填、路面拆除及恢复、钢筋混凝土层压盖板、检查井井盖、井盖安装、混凝土浇筑、模板制安、钢筋制作安装、脚手架、毛石挡土墙砌筑、余土清运、焊接材料、粘结材料及施工辅材损耗材料;材料到工地下车、堆放、保护、搬运、材料焊接口防腐人机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管道试压。两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单价按双方确认的单价表计价。根据《外管网完工程分包清单项目及单价表》载明,原、被告对挖沟槽土方(机械)、钢管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两原告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陈述完工后交付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两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并陈述两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即中途退场,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两原告认可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狗街、南羊集镇厂站外管网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工程款计算明细(总金额208759.28元):
1、土方开挖(机械):(长48米、宽7.84米、高6.8米)48×7.84×6.8=2258.96m3,单价8元/m3,共计18071.68元。(2258.96×3=18071.68元)。
2、DN600钢管(焊接、二次运输)1008米,单价90元/m,共计90720元(1008×90=90720)。
3、水泵房:土方开挖(长10米、宽5.2米、高4.5米),10×5.2×4.5=234m。单价8元/m3,共计1872元(234×8=1872元)。
4、水厂借工2人,单价/人/天350元,共计700元(350×2=700元)。
5、公司承担小挖机1天,单价700元/天;工人人工11个,波纹管修路面1天,单价/人/天350元,共计3850元(350×11=3850)。
6、波纹管模板528米,长度:528×0.9=475.2m,单价0.9元/m,共计32313.6元。(475.2×0.9=32313.6元)。
7、水厂口挖土方人工2人,单价/人/天350元,共计700元(350×2=700)。
8、波纹管混凝土包封164m3,单价360元/m3,共计59040元(164×360=59040)。
9、闭水试验264m,单价3元/m,共计792元(264×3=7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不予认可,经2025年1月20日征询原、被告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由本院随机抽取确定由云南某乙公司对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由两原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2025年2月7日、19日,云南某乙公司共两次通知两原告预交鉴定费,两原告均未交纳鉴定费,云南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将本院委托鉴定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江西省某丙公司(牵头单位,2022年7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省某甲公司)、南京市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6月8日共同向发包人昆明某某公司承包。2020年6月初,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宜良县污水处理EPC项目集镇场站设备安装合同》。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自愿签订的《狗街、南羊集镇场站外管网劳务班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应的施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有向两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该合同对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产生不法律拘束力,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工程量及单价存在争议。经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由云南某乙公司对两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由于两原告未按期交纳鉴定费,云南某乙公司对委托鉴定予以退回,导致本案不能查清两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因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及单价,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黄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