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133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第三人: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乙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乙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及江西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因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4689.4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724689.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27日为498245.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222935.33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被告一承包的“北羊街集镇污水处理厂(站)”项目工程。经结算,被告一尚欠2724689.46元工程款未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一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一人股东,对被告一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江西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江西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系由***找到江西某乙公司昆明分公司协商,以江西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江西某乙公司投标并中标,在2018年9月20日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江西某乙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签订的《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及收集管网建设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而***既非公司员工,又未有公司授权,同时江西某乙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涉案工程实际系***承包,江西某乙公司仅以其资质参与投标,本案***与江西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行为符合挂靠特征及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应属挂靠关系;2.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承担付款责任。首先,2018年9月20日,江西某乙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组成项目部,***负责“总承包合同”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包质量、包工期、包费用、包消耗)。其次,2020年9月23日***向江西某乙公司出具《关于申请签订采购合同的承诺书》一份,承诺:1.因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2.因本项目包括材料采购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自愿为公司向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方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差旅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或者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再次,江西某乙公司按照***的承诺并受其指示,与原告签订了《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及收集管网建设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最后,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多次向公司请款,公司经***申请共计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资金2408600元;3.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第5项对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业主昆明某乙公司、监理、各参建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也没有进入结算阶段,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2724689.46元无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担保费,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负担。综上,案涉工程款应由借用资质的***承担,并由昆明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认为在法院查明相关案件情况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昆明某乙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西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答辩人作为江西某乙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但江西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独立对外经营,财务、人员无混同;3.答辩人已经实际完成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不存在未实缴到位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昆明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扩大化适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2.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无效情形下,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昆明某乙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江西某乙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中允许进行分包,原告是江西某乙公司引入的合法分包单位,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原告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宜良县北羊街污水处理站费用汇总表、分部分项清单、付款凭证、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但对保险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说理部分;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昆明某乙公司提交的《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与《江西省某丙公司内部施工协议书》、关于申请签订采购合同的承诺书系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及承诺并不约束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凭证号××)、领款单、资金支付申请单、系***基于与江西某乙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产生,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9份与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后,由昆明某乙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负责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工程要求在2018年12月31日完成,合同价款为516.64万元,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作为牵头单位,在承包项目后于2020年9月8日与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云南某乙公司承包宜良县北羊街集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承包,单价包含完成该项施工任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双方已根据设计图纸对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各项进行组价并确定单价。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附表清单固定单价中不包含的新增单价,由江西某乙公司重新组价并经双方洽商确定单价,附表中有的清单固定单价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将视为违约。具体完成产值由合同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工程量均由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定,经江西某乙公司认可工程量后方可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固定单价按月计量支付,要求于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由江西某乙公司进行工程量审核,审核完成后25日前上报公司,于次月10日前按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工程量支付工作;剩余15%中,12%于项目竣工验收后100日内结清,该款项不计利息,另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结清,该款项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进场施工,至2022年3月16日退场,被告江西某乙公司项目部出具宜良县北羊街污水处理站费用汇总表确认,该项目总计费用5133289.46元,之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又支付原告云南某乙公司30000元劳务费,至此,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总计支付原告云南某乙公司2408600元,剩余2724689.46元未付。
综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2.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724689.46元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宜良县农村污水处理站项目后,将北羊街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该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定资质,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退场,原告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宜良县北羊街污水处理站费用汇总表系经过被告江西某乙公司项目部确认,虽然该份汇总表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但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临时管理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方便施工现场的管理,所以其在施工过程资料或签证、验收、结算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资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承包,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诉辩陈述及在卷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总计5133289.46元,扣除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408600元,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2570690.78元(5133289.46×0.97-2408600=2570690.78)。故对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68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570690.78元。剩余3%即153998.68元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二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于30日内(即2025年2月16日前)无息返还,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量于2023年1月17日经过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确认,故本院结合实际确认利息为:以2570690.7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因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系江西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故应当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并非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费负担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并未向本院起诉第三人***,也未主张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抗辩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及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对民事权利自行处分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昆明某乙公司系本案的发包方,而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主张由第三人昆明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2570690.78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负担。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