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4民初50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仅限于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土建土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丙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3205.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33205.96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其所施工的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上某丙公司位于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4078833.55元,同时约定在桩基础资料满足总包单位要求且经总包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尾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按质保约定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2年3月10日被告上某丙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某丙公司报送结算,被告上某丙公司经过审核后确定的结算金额为4008811.48元。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收到被告上某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375605.52元,被告上某丙公司仍欠付工程款633205.96元,被告上某丙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一直未能明确支付时间,导致原告剩余工程尾款一直未能全部清偿,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为被告上某丙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上某丙公司为“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某丙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与我方在合同第六页第四条支付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97%,截至目前双方未完成总价款的核对,诉请的金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建工领域的默示条款,故原告报送的金额对我方并不发生直接效力,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付款的相关约定,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起诉付款没有依据。2、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迟迟未办理结算的主要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结算未办理,待付工程款不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也未确定,原告所诉工程尾款不属实。其次,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每次付款前原告应主动向我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付款至结算价97%时,需提交至结算价100%的发票,也就是说付款的必要条件之一系原告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逾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乙方承包被告作为甲方的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6张、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一审审核初稿打印件、原告的项目对接人***与被告的成本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2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某丙公司报送结算,被告上某丙公司经过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4008811.48元。原告庭后补交现场施工记录复印件,证明所有桩基的有效长度都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原告是依据三方确认的有效桩长数据申报的结算金额,不存在超额申报的问题。 被告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审核表打印件、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审核数据汇总表打印件、打桩记录与地勘报告对比打印件,某乙集团公司审核的金额,某丙集团公司的最终审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上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53,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验收、包备案、包移交,总工期30个日历天。2、承包内容:桩基施工包括φ500长螺旋灌注桩(含试桩)、φ700旋挖灌注桩(含试桩),包括桩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3、合同金额: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4078833.55元,结算时除本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内容以外均不作调整,本合同固定单价(含税)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固定综合单价不因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因素变化而作调整(含工程量、桩长等的变更),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人变更固定综合单价。4、支付方式:桩基资料满足总包单位要求且经总包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尾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按质保约定方式支付,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除质保金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工程结算方式:发包人在收到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后28个工作日内出具审价初稿,审价初稿出具后1个月内,双方根据初审情况达成竣工结算及决算的一致意见。6、违约责任: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7、质保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壹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总价款的2%;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总价款的1%。 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犹状元府项目9#、10#、11#、12#、15#、16#楼及地库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某丙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3375605.52元。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上某丙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2023年5月12日,被告上某丙公司成本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一审审核初稿,一审审核初稿载明送审金额4130805.63元,审减金额121994.15元,一审金额4008811.48元。并告知“如果没有问题的话,某乙公司内审,集团复审。”原告工作人员***于次日回复“刘某,一审结算金额就按这版上报,麻烦你尽快上报你们集团”。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工作人员送审情况均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上某丙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初稿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被告上某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对其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拍卖、折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上某丙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初稿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上某丙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被告上某丙公司经审核后,其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审审核初稿,载明送审金额4130805.63元,审减金额121994.15元,一审金额4008811.48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对初稿没有意见后将提交公司内审、集团复审。原告对初稿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上某丙公司在原告多次催问进展情况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后一直未提供最终结算意见给原告,直到庭审时,被告上某丙公司才向法庭提交《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审核》等材料,审核金额为3265622.02元,核减金额865183.61元,比一审审核初稿多核减了743189.46元,并表示该审核结果仍未经集团公司最终审批。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时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内容以外均不作调整,从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表》可以看出,上面详细记录了原告每天施工的详细数据,且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上某丙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初稿亦是依据该记录表核算的实际有效桩长方量和扣减的入岩深度不足4D费用等,而被告上某丙公司庭审时提交的《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审核》的审核金额比一审审核初稿多核减了743189.46元,多核减的金额缺乏核减依据,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审价初稿出具后一个月内,双方根据初审情况达成竣工结算及决算的一致意见,原告对于被告上某丙公司出具初稿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上某丙公司在出具初稿后一个月内没有向原告提出与初审结果不同的结算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被告上某丙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初稿确认的金额4008811.48元作为结算价。被告上某丙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建工领域的默示条款,且因为原告未提供纸质的地勘报告导致被告未能进行复审,双方尚未完成总价款的核对,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有关结算问题不解决或缺少结算材料的原因导致未完成复审,故对被告上某丙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某丙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3375605.52元无异议,故被告上某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3205.96元。被告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5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上某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已符合返还条件,无需在工程款扣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某丙公司确认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除质保金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被告上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被告上某丙公司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8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某丙公司应从202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关于原告对其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拍卖、折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建筑材料和人力已经物化到整个工程的建筑物中,与整个建筑物不可分割,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属于整体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故原告对其承建的桩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上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对其所施工的上犹状元府桩基础工程拍卖款、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上某丙公司有独立的账户,但有独立的账户并不代表财产独立,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3205.96元; 二、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三、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桩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2元,保全费3686元,合计13818元,由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3818元。被告上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81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