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8189号
原告:吴茜,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杭州大地维康医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戴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磊平,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茜与被告杭州大地维康医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茜,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茜诉称:原告就职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的向阳路诊所。向阳路诊所的医疗垃圾由被告进行回收。2020年5月9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向阳路诊所回收医疗垃圾,该工作人员手持红外线仪器对原告的身体进行照射,持续时间10分钟左右。红外线辐射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视力、血液以及生育能力。当时,原告拨打了被告公司的客服电话,客服人员告知原告,该工作人员违反了正规的操作流程,不应该与护士有接触。而且,该工作人员除了对原告进行红外线照射外,同时存在猥亵原告的行为。另被告威胁向阳路诊所,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所持的仪器并非发射红外线的仪器,该仪器是类似于快递公司用来扫码的仪器。因回收的医疗垃圾要做到可溯源,故每个回收车上都配有一个扫码的仪器,用来扫描回收垃圾箱上的条码。经询问供应商,该仪器发出来的光线不是红外线,而是LED可见光。因为该光源是红色的,原告就误以为是红外线。另外,经网上查询,红外线是一种肉眼不可见光源,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手持红外线仪器,不知原告做出这样判断的依据是什么,希望原告予以明确。二、即便被告工作人员手持的仪器能发红外线,红外线也是广泛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包括家用电视机遥控器用的也是红外线。因此,日常生活中并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三、关于原告提到被告工作人员存在猥亵行为的问题。猥亵行为涉嫌治安违法或者刑事犯罪,如果真存在这种行为,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系违背科学常识的滥用诉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就职于向阳路诊所,向阳路诊所的医疗垃圾由被告进行回收。原告主张,2020年5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回收医疗垃圾时,用手持仪器对原告进行红外线辐射,造成其视力、血液以及生育能力受损,出现发热、恶心、眼刺痛等症状,并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等。原告提供的多份门诊病历的诊断分别为:发热、胃炎;细菌性感染、发热;结膜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痤疮、脾虚湿热症等。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员工所持仪器发出的光并非红外线,即使照射到人体,对人体不会造成损害,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要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得到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用手持仪器对其进行红外线辐射,造成其人身损害,对此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所持仪器具体为何物以及该仪器发出的光线确认为红外线,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发热、恶心、眼刺痛等症状以及其提供的病历上所记载的发热、胃炎、细菌性感染、结膜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与该照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吴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