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439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9450元及利息(以59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承接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名称《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班组于2020年6月被招聘进入施工现场,约定30厚石材铺装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元,混凝土浇筑按每平方米75元,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以来,按照约定及时、无误履行工作职责,施工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直至2022年5月项目停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945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北某某集团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原告提交的《清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自备劳动工具及耗材,完成约定的劳动成果后,需要经过验收合格,并承担保修责任,才能取得约定的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并非劳务合同中只要提供了劳务,就可以按天领取劳务费明显不同。某甲公司并非《清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案涉项目是***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项目部由***组建,《清包协议》违反了我公司与***禁止转包的约定。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也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该《清包协议》的事实基础。清包协议落款处签名的“***”现在不是,过去也不曾是我司员工,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是***的员工,项目章也一直由***掌控和使用。我司也未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合同进行磋商、签订。原告提交的《清包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仅骑缝处加盖了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2018年6月,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后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清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铺装、砼浇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具包耗材,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室外石材的粘结铺装与混凝土浇筑,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施工铺装面积达到1000平米拨款一次,混凝土按200立方米拨款一次,按乙方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工人退场前付至协议总价的90%,同时要求乙方付清工人工资。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总价97%,剩余3%工程款一年保修期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进驻现场后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现场的各种管理制度,接收现场有关人员的安全检查和监督。施工中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施工,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严禁挪用、拆除现场的一切安全设施,严禁乱拉乱接电源;正确使用各种劳保用品(安全帽、安全带等),增强施工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做到活完场清,剩余的材料及时回收入库,不得乱扔乱丢,保持施工现场整洁;严禁使用童工、老年人、残疾人,同时要求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明,并报项目部备案;乙方必须对本施工队的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中午严禁喝酒,严禁酒后施工、打架斗殴、酒后闹事现象发生。如发现上述现象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工人进场后和劳务费支付时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劳务费支出必须由施工人员本人签字方可领取,并报项目部一份,防止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其劳务费5945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施工照片、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的授权书复印件及2021年9月29日的结算单,结算单中在载明工程名称为石家庄恒大实力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铺装、砼浇筑工程,施工单位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额为59450元,该结算单有***的签字并加盖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解决,工人同意其用个人名义索要劳务费,如有其班组工人向被告方主张劳务费,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对《清包协议》及结算单中加盖的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印章的不认可,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向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调取加盖有“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印章的文件材料作为鉴定样本。本院调取的鉴定样本中亦有加盖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在项目部对原件进行了确认,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并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清包协议》骑缝、第三页及结算单上“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印章与样本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清包协议》、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施工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清包协议》骑缝、第三页及结算单上“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印章与样本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达成协议,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一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签订的《清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仅提供劳务。从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服从甲方施工现场的各种管理制度、接收现场有关人员的安全检查和监督、施工中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施工、严禁......”等内容来看,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对原告班组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原告提交的《清包协议》和结算单中均加盖有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有***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字确认,***作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原告在签订《清包协议》及结算单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故《清包协议》及结算单所产生的效力应及于被告某甲公司。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清包协议》和结算单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劳务费59450元,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并非其员工,***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交《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首开区园建工程经济承包责任状》、《项目经济承包责任状补充协议》、《人工费未付款明细表》、平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其中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付款方亦为被告某甲公司,且本案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和***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以59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9450元及利息(以59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街××楼,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