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7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
原审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折某。
原审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货物的出库、物流等凭证,也未出具前述购销合同的发票,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出具购销合同的交易总额为196502.15元,而案涉票据金额为23万元,因此被上诉提供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故被上诉人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针对此种情况上诉人提出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并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拒收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2、上诉人通过“天眼查”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涉及到7件民事案件,均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及33件民事案件亦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案涉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被上诉人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票据,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票据原件,其亦未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票据复制件第一页上访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与该复制件第二页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载体与复制件核对,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的,该证据不能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款项造成的损失其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前手,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也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保障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上诉人也当庭提出了回去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拒收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四、一审原告的诉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该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是其前手,上诉人承担是连带责任而非给付责任。即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追索,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要求付款的任何证据,其已经丧失了向其所有前手的追索的权利。五、被上诉人与郑州三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贴息的情形,并非其陈述的系购买。从目前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一审法院应当对追索期进行审理,该追索期是被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与否并非起诉权的丧失与否。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票据是基于合法原由取得,兑付期限是202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但是出票人在2021年9月28日才拒绝付款。票据法并没有规定票据不能提前进行提示付款。在票据提前提示付款,出票人不进行应答签收,也没有在到期日的10日内进行拒付,被上诉人在提示付款一直延续至到期日后10日内,被上诉人依法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上诉人已经在2021年10月12日通过广州微法院小程序向广州市中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当时案件数量巨大,广州市中院无法及时处理,将案件已送至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追索。案涉票据是在2021年9月28日才拒绝付款,从拒绝付款日至荔湾区法院立案之日,处于6个月内。证据、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径直进行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
金亚驰农业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
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和证据。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2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3日,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别三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建材有限公司供给相应石材,共计货款金额为840000元,同时合同对发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货款支付协议》约定:某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96502.15元未付。就上述未付款,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以提供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票号:231320501113920210115822689412,票面金额:230000元,出票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商票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因延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两者金额相等,原告无需向某建材有限公司退回少于票面金额部分款项。原告认可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上述商票后,即视为已全额支付。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20501113920210115822689412;票据金额:230000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某建材有限公司;可以转让;背书日期:2021.1.27;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某建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转让;背书日期:2021.1.27;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转让;背书日期:2021.4.20;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某建材有限公司;可以转让;背书日期:2021.5.07;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某建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某有限公司;可以转让;背书日期:2021.5.17;提示付款信息:提示付款人名称: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1.7.12;付款或拒付标志:拒绝;付款或拒付日期:2021.9.28。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某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230000元。经原告某有限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协议》确认用于抵偿货款196502.1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未兑付。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兑付的原因是被告承兑账户金额不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已被监管不能兑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30000元,被告逾期承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从2021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次以背书转让汇票,汇票的背书连续,可以证明原告的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被告答辩原告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排除其系出于恶意或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可以有效证明其汇票权利,且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货款支付协议可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票据权利。被告如认为原告出于恶意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以上答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超过票据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对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3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30000元,利率为年率3.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20元,由被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邮寄递交的证据材料和鉴定申请,证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证据二,xx的网页信息,拟证明本案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xx的一员已经在2021年5月份出现了汇票不能兑付的情形,该情形已经达到了某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和进行追索的法定条件。某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份开始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但其在2022年2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期限,其已经丧失了包含上诉人在内的追索权。
某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证据、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径直进行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事实上,由于本案是涉及xx的案件,一开始是由广州市中院集中受理管辖,在票据不能兑付后,被上诉人已经在2021年10月12日通过广州微法院小程序向广州市中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当时案件数量巨大,广州市中院无法及时处理,将案件已送至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追索。
某农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某贸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本案所涉汇票在不同的时间会显示不同的票据状态,该票据确实是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拒付。证据二、视频、截图,证明直至2025年4月11日,案涉商票仍未兑付。
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某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清楚,我们怀疑是虚假交易,某公司欠付19万货款,上诉人支付的是23万汇票,不符合交易。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提交的邮寄递交的证据材料和鉴定申请,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不予认定,xx的网页信息,该信息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某贸易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频、截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某贸易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是的交易,实际是通过鉴定鉴别某贸易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真伪。经审查,某贸易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需要综合具体案件及相关证据综合评价,并非简单通过鉴定即可辨别,某贸易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三份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协议、以及持有商业汇票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且会增加诉讼成本,故原审法院未接受鉴定材料,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主张某贸易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了追索权。某贸易公司即便未丧失追索权,也超过6个月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经审查,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理由:首先,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某贸易公司虽然在案涉票据到期之前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9月28日拒绝付款,某贸易公司已对汇票到期之前提示付款,未在到期后规定的时间提示付款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作为前手,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某贸易公司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经某贸易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9月28日遭到拒付,2022年2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向前手追索的6个月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2元,由上诉人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