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远某东侧赤峰市东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45,552.1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被上诉人承建赤峰恒某捃睿府园建工程期间,与上诉人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为其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5日将赤峰市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为其出具的金额为145,552.1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用于支付货款。其次,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完成。本案中,被上诉人采用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票据是一种支付方式,并不等同于支付完成。该枚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完成。第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上诉人享有原因债权(支付货款请求权)与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上诉人有权选择行使支付货款请求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采用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货款,票据到期被拒付,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该笔货款,此时,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享有支付货款请求权,基于票据关系,上诉人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上诉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选择货款支付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讼争票据被拒付后,上诉人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依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其有权择一行使。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行使支付货款请求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45,552.1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被上诉人生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552.16元及违约金暂计67,058.30元(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合计212,610.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45,552.16元变更为货款171,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202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一份,经核算,2020年7月27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00300元的商品砼。2021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票面价值为145552.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枚,用于结算货款。该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是赤峰市恒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建某乙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收票人背书转让给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河北建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丙方:***。鉴于:1、河北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混凝土,现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款254747元;双方同意可用房屋进行抵顶;2、甲方***系赤峰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签订该《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实际接受该房屋;3、丙***同意用自己抵顶过来的房屋为乙***完成以物抵债。现甲乙丙三方经自愿、平等、公平协商后就甲乙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遵照履行:第一条、欠款金额。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就恒大君睿府项目为乙方供应混凝土,上述项目中,经甲乙双方结算后,乙方尾欠甲方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254747元。第二条、以物抵债方式。1、因乙方现无力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自愿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塞罕区××路××路××期的14-5013建筑面积为48.15㎡的房屋一套抵顶给甲方,用于偿还乙***欠付甲方的货款25474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恒大集团收据一枚,该枚收据载明购买方某***购买的呼和浩特恒大未来城一期14-5013号房屋价款为228710元,原告认为被告抵顶给其的上述房屋价值228710元,应当抵算货款22871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写明的254747元认定抵顶货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同人公司与生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面值145,552.1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因原、被告对票据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案外人的原因,致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现,对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剩余部分的货款254,747元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顶货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的约定数额254,747元为准,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不能推翻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1,59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同人公司提交证据,提交广东中院提起诉讼材料。案涉票据被拒付以后,曾经对出票人房产公司提起过诉讼,涉及到案涉票据,但是后期发现出票人财务状况恶化,所以又撤回了起诉,与被上诉人基础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案件被移送松山法院,后今年对出票人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质证称,撤诉是单方行为,可以向出票人追索权利。与本案无关,应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规定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利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同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生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同人公司向被上诉人生某公司供应商品砼,被上诉人生某公司对部分商品砼款项使用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故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竞合,此时,上诉人同人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收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存在,在票据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能随时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生某公司为上诉人同人公司出具了票面价值为145,552.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上诉人同人公司在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该汇票并未承兑,在此情况下,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未能得到实际清偿,上诉人同人公司可以选择原因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同人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生某公司给付票据未能承兑相对应的货款,且双方亦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上诉人同人公司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生某公司给付票据未能兑现的货款145,552.1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某公司己履行了付款义务,从而驳回上诉人同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生某公司已向上诉人同人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项未能兑付的原因系案外人赤峰市恒某有限公司导致,被上诉人生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同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生某公司应给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二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票据不能兑付的货款145,552.16元;
三、驳回上诉人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赤峰同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元,被上诉人河北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04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