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85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0257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挂靠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来县××镇××#××#××林工程,2019年便开始施工,剩余15-28#楼2021年3月开始施工,当年完成。张某作为某某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直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因施工需要向***个人采购沙子(砂)、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9年采购建材截至2021年3月28日欠付货款55513元,此后给付货款30000元,2021年4月采购混凝土、石粉、砂、水泥欠付货款204900元,5月采购混凝土、砂、水泥欠付货款72161元,总计欠付货款302574元,上述建材均用于了该项目施工。某某公司法人***对上述欠款都知道,而且***也多次和***索要,***一直推脱上述欠款应当由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为案涉建材是某某公司替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所以应当由其付款。原告认为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案涉建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张某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建材的直接采购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拖延付款,已经导致原告经营困难,资金无法周转,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我在某某公司上班,公司让我联系原告,收料什么的都是我签的字。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涉案合同的签订、收货、付款均是河北轩洛的工作人员张某。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该公司应当由河北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仅仅因我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就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被告张某以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采购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至2021年共欠付货款302574元。原告认为,河北某某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案涉建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张某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建材的直接采购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拖延付款,已经导致原告经营困难,资金无法周转,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0257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采购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材料,被告张某对材料予以接收,且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对外以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河北某某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付款期限,违约日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2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3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