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

广安市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227号

原告:广安市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军。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物流大道中段90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久,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广安市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军、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市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6492.4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4.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QQ40×××05与原告联系,委托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贴车服务,同时双方约定好结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完成贴车服务。后被告又于2019年12月5日委托原告进行展台搭建,于2019年12月11日委托原告进行条幅制作和安装。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14日分别完成了展台搭建、条幅制作和安装服务。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唐先生于2019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确定了上述广告服务费用,共计56492.44元。2020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款,原告与被告的员工丁冬通过QQ核对了原告提供的广告服务及总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12月给我公司做了展台搭建、广告条幅等服务是属实的,但需要核实原告的报价及数量,以及结算单有无得到公司的认可。原告需要出示证据证明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录音,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被告的员工唐佩通过QQ、微信联系原告,让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展台搭建等服务。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后,制作了《红星美凯龙广告制作清单》,并通过QQ、微信等方式发送至被告请求确认。后唐佩从被告处离职,与原告结算的工作由被告的员工丁冬接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QQ以及到被告公司找丁冬面谈催要广告服务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广告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的员工丁冬对广告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制作的《红星美凯龙广告制作清单》上虽无被告的盖章或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结算广告费用的员工发送该清单,被告的员工均未作出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对该广告费用的默认,且被告的员工丁冬在录音中也对总金额予以了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56492.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984.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黑曼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56492.44元及利息98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