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6民初15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106093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宅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与**合伙承接了十三局小区环境改造工程,同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按照比例1:1比例分配。并挂靠被告住宅公司与总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400400元。
合同签订后,***与**共同组织、管理施工,工程竣工后,总包方将工程款40,400元打入住宅公司账户,**与***、住宅公司恶意串通,拒不给付工程款,应当分配***的20,000元利润,至今未能达得到。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了,但是工程我没有干,至于原告干没干,我不清楚,对于工程款我没有领取。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答辩人独立施工,答辩人从不认识原告***,***本人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施工。2018年11月,十三局的**主任找到答辩人,说十三局有拆除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于是我便联系了住宅公司,以住宅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因工程量非常小,仅仅是拆除平房和水塔,不需要劳动力参与,仅需一台购机即可工作,因此整个施工期间,全部是我一个人和一台购机独立施工,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更不存在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原告**其参与施工、管理以及**通过答辩人挂靠住宅公司施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六天就全部结束。2020年9月,住宅公司将施工工程款40400元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承接十三局小区环境改造工程后,实际交由***施工,公司与***签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向***支付了全额工程款项。原告**由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案外人中国电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即十三局)与住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40400元,该工程款已由住宅公司领取并支付给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涉案工程系十三局的部分平房及水塔拆除工程。起初是***和**与十三局的常波联系施工该工程,但由于二人未有施工资质,最后由十三局的**联系住宅公司,并借用住宅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拆除施工,施工期间,***和**在现场,***参与了涉案工程水塔中的水管、塔梯拆除。施工使用的挖掘机是**联系的证人**,挖掘机费用7000元,是由***领取工程款40400元后支付**,再由**交给**,**分两次支付给了证人**。
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现金支付凭证、证人**、**出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针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合伙经营协议书》、通话录音、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但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是:《合伙经营协议书》虽为原告与**签订,但该协议书仅证明原告与**曾达成合伙经营合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进行了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同时**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告主张权其与**合伙施工涉案工程,依据不足;通话录音,一是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的通话录音,二是该通话录音对于原告与**是否为合伙关系均表述不清;庭审笔录虽记录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常波在(2021)鲁0826民初265号案件中出庭**涉案工程是原告与**合伙干的,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却在本案中到庭**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据此本院对前述二证人相互矛盾的**均不能采信;证人**虽证实原告在涉案施工现场,但对原告是否与**合伙,以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并不清楚,故依据原告在施工现场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