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59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微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央(曾用名王本阳),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地址: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城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106093Q。
法定代表人:林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央、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央、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的李谷堆安置房21#、23#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38,800元;并以13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李谷堆村安置房21#、23#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央,**央将21#、23#楼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又将该21#、23#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该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38,800元,并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央和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推拖未付。后期被告***失联,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处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当时不是失联,回家以后电话停机了就没有再继续使用。关于欠付的工程款,不是我们不想给,是招标承建方微矿集团一直没有给我结算,一开始定的工程量是5400多平方,现在给我定的是4800多平方。当时签证明是为了证明工程量,原告找到我,我就签字做个证明,钱没到我的手里。我不是本地人,对于钱的事情我不敢随便签字。既然我来到这个地方,法院这一块怎么判决我都服从。
被告**央辩称,我是住宅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微山县政府安居工程,由微矿集团负责招标承建。一开始涉案工程的21号、23号楼由案外人种道章和老仲负责承建,交给住宅公司管理费,被告***跟着干劳务。但因为基础工程施工时微矿集团没有付款,他们干了一个多月后一看不付款就跑路了,当时被告***说欠人工费15万元。后由我担任项目经理,被告***跟着我继续干,因被告***没有资金,住宅公司筹了60万元给***,后期微矿集团拨款我都带着***去住宅公司打条,把工程款转到工地。这样资金还是不够,我又筹到了130多万元先后给***,让他抓紧时间赶进度。这个工程到现在没有审计,2018年,微矿集团要求我们进行工程审计,在原中标标注的基础上下浮10%左右,当时我们都不同意。后期微矿集团基本上就按中标价结算,不再审计了。21、23号楼总造价是6,452,423元,公司的税收47万元。2021年4月1日,我和被告***把其打条的所有的支条和借条做了合计,我付给被告***共计613万余元,加上47万元的税收就是660万余元,减去中标价的645万元,我多付给***工程总标价的15万元。如果按照中标价,被告***还要退给我15万元。至于原告起诉我,首先我不认识原告,在施工当时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我。后期找过我一次还是在几年前,打我的电话,我没接到电话。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就向他要,这是个程序问题。因为我不知情,我肯定不能随便把钱给原告。我只是把工程交给被告***,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住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以住宅公司中标,后期由被告**央实际施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对象为被告**央本人。对于原告是否施工,公司不知情,同时原告也非住宅公司的结算对象,因此将住宅公司作为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合同及结算单,要求住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结算内容不包含住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涉案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工程价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涉及该工程项下分项工程款项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由此原告要求住宅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发包方所有支付的工程款项,住宅公司接手后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央,所支付金额加上税费已达到了645万元,已超额支付,在该条件下再行要求住宅公司对其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利息并要求住宅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从属于合同责任,因住宅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因此要求承担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住宅公司对其承担合同约定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住宅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住宅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欠款《证明》各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施工,被告***尚欠原告138,800元的事实。
被告**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谷堆安置房工程住宅楼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表一份。证明:案涉21、23号楼工程总造价是645万元。
2.被告***支款和借款证明(1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借款的数据总额。
3.被告***2021年4月1号与被告**央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央处支、借款613万元,不包括税收的47万元。加上税收47万元是660万元,已经超支了15万元。
被告住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凭证一组(共计24张)。证明:对于涉案工程,住宅公司已实际支付金额600余万元,再加上已垫付的税费以及实际施工人应缴纳的管理费总计数额已超出645万元。
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央向住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央承诺从即日起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与住宅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央表示没见过;被告住宅公司对《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表示:住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对象为被告**央,从未委托过任何人签订该合同,不体现住宅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因此证明中所出现的138,800元价款系非法分包约定,住宅公司不予认可。
对被告**央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均未见过,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住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被告**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央,对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含外墙保温已整体结算,超额支付,由此再行要求被告**央和住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对被告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表示均未见过,被告**央无异议,认为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央、被告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关证据的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即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央、被告住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李谷堆安置房21#、23#楼由微矿集团招标承建,被告住宅公司中标,住宅公司交给被告**央施工,由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住宅公司提取包含税在内的8%的管理费用,被告**央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李谷堆安置房21号、23号楼;工程地点:李谷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工期是自工人进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承包价格:保温价格60元/平方米。原告即进行施工,于2013年5月份左右完工,2013年秋天村民上房入住,但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相关施工方也未收到验收报告。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保温班组工程量如下:储藏室两栋共计912.24㎡,阁楼两栋共计204.08㎡,外墙两栋共计1504.93×2=3009.86㎡,合计4126.18㎡×58元=239318元,另扣伍佰元罚款,以(已)付拾万圆,现欠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圆整(138800元)。尾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央和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款项,但认为系由原告找人威胁才出具欠款证明,且以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为由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央提出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微山县住宅公司提出不欠付被告**央的工程款,对此,被告**央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央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客观、全面地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住宅公司承接了李谷堆安置房,并将项目中21#、23#楼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央,被告**央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21#、2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13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紧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第四次付款:剩余5%的质保金,自主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无验收报告,2013年秋天村民上房入住,故可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3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被告还清本金138,800元为止。关于被告**央、被告住宅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李谷堆住宅楼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表》,涉案工程21号、23号楼实际造价为645万元。住宅公司已实际支付金额600余万元,加上其已垫付的税费以及实际施工人应缴纳的管理费,总计数额660万元,已超出645万元。2021年4月1号,被告***与被告**央对账,被告***在被告**央处支、借款共计613万元,加上47万元的税收,合计660万余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谷堆21#、23#楼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央负责,与住宅建筑公司无关,特此承诺。庭审中,被告**央认可按照中标价计算,被告住宅公司已不欠付其工程款,其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算清楚,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央、被告住宅公司在本案中已不欠付被告***工程款,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庭审中被告***称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载明的数据清晰准确,被告***又认可该数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8,8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央、被告微山县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培环
书记员许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