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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国,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一审被告: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倪彦炜,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号。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董事长。
一审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城后路。
法定代表人:林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荣国,一审被告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玉都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时北京城建公司将最终“结算说明”提交法庭,二审并未对该新证据质证,导致原审认定工程量错误。2.原审在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外窗已经安装完毕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工程单价为42元/每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二审卷宗,申请人所称二审时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已经法庭质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经质证的情况,该证据也并非新证据。申请人现提交的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仅证明其与北京城建公司结算的情况,不能以此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13号楼真石漆付款总结算单》,申请人对该结算单上其本人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原审依据该结算单确定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施工时已安装外窗,工程款单价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