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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26财保165号
申请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申请人: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城后路。
法定代理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其中工商银行微山支行1608××××9556保全6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微山支行:3700××××1262保全65万元。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30万元。
其中冻结卡号为1608××××9556(开户行:工商银行微山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5万元;
冻结卡号为3700××××12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微山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5万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