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皖11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安排专业人员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承担维修费27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合同、案涉技术协议约定,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通知其预验收即发货,安装后未调试签署验收纪要,未进行终验收,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原审认定其接受发票并进行冲抵视为验收合格错误。
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发货后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货物,视为预验收合格。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现已经超过质保期,如需维修,相关费用应由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安��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价值450000元的感应加热电源及冷却系统。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按供方技术协议标准,验收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2个月(自验收之日起计时)。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30%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总货款的40%发货,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总货款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感应加热电源及冷却系统技术协议第14.2预验收载明:“设备制造完成后,乙方(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知甲方(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到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和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预验收主要包括设备的制造质量、控制仪表的配置及主要功能���动作等内容,预验收仅作为发货的依据”。14.3终验收载明“设备预验收合格后,设备运至甲方(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后进行设备的终验收。终验收按照本协议的各项条款逐项验收,对设备的操作方便性、进行考查和评估。设备经验收合格达到技术要求后,双方签署验收纪要,设备即交付给甲方使用。”
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付款135000元,于同年7月28日付款180000元。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发货。发货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安装设备。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将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接收发票,并用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冲抵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将设备送至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按双方合同约定,预验收作为发货的依据,应视为预验收已通过。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发货,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将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到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冲抵税款,应当视为设备通过验收。双方约定在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货款,自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日即2016年7月25日至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已超出12个月,双方也未约定技术培训作为付款条件,该院对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一、设备故障维修申请单三张,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申请单系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制作,且是否是案涉产品无法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二,修复调试技术协议传真件一份、对冲货款协议传真件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传真件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费27000元。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的是案涉产品,对处理发票之外的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证据二无法证明系对案涉设备的维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为进行预验收、其接收案涉设备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进行了简单安装,未调试、未终验收,现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因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了案涉设备,又未提供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