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2民初1622号 原告: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6026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杭州南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447278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50000元,结算方式为付定金30%,提货前付40%,验货合格后15日内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质保期已过,但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315000元,尚欠135000元。 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合同附带技术协议,但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技术培训,设备至今未使用,给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已过,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证据二、货物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货;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开具了所有货款450000元的发票;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15000,尚欠货款135000元; 上述四组证据经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未尽技术培训义务,剩余货款不应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货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450000元货款的发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了315000元的货款。 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价值450000元的感应加热电源及冷却系统。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按供方技术协议标准,验收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2个月(自验收之日起计时)。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30%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总货款的40%发货,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总货款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感应加热电源及冷却系统技术协议第14.2预验收载明:“设备制造完成后,乙方(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知甲方(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到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和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预验收主要包括设备的制造质量、控制仪表的配置及主要功能、动作等内容,预验收仅作为发货的依据”。14.3终验收载明“设备预验收合格后,设备运至甲方(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后进行设备的终验收。终验收按照本协议的各项条款逐项验收,对设备的操作方便性、进行考查和评估。设备经验收合格达到技术要求后,双方签署验收纪要,设备即交付给甲方使用。” 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付款135000元,于同年7月28日付款180000元。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发货。发货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安装设备。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将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接收发票,并用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冲抵税款。 本院认为: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将设备送至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按双方合同约定,预验收作为发货的依据,应视为预验收已通过。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发货,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将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到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冲抵税款,应当视为设备通过验收。双方约定在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货款,自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日即2016年7月25日至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已超出12个月,双方也未约定技术培训作为付款条件,本院对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伟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安徽省威远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