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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某园艺中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1137号 原告:涟水县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xxxxxxxxxxxx,住所地涟水县。 经营者:丁某,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涟水县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某甲(以下称丁某)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938.56元及利息(以166938.5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了涟水县某医院项目室外绿化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约13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且工程已交付,但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经与被告蒋某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66938.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方式参照被告与总包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与总包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总包方向被告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如建设单位未支付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在总包方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前,不向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总包方与被告工程款尚未结算,总包方也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假设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也达到了付款条件,工程款也不是原告主张166938.56元,而是按照业主与总包方、总包方与被告约定的下浮率下浮后再扣减3%管理费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涟水县某医院新建项目室外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约13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方式参照甲方与总包方的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实际结算金额(含税价)的3%收取管理费。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必须满足以下前提: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协议和国家规范要求;工程二年责任缺陷期结束。若总包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即在总包方的工程款到位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款项。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自行承担该工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蒋某作为甲方委托人在甲方位置签名。协议书附件为中医院绿化概算清单,金额为138391.64元,最终费用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核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绿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丁某将绿化施工现场情况通过微信视频发送给蒋某并进行沟通。2021年6月18日,原告丁某在微信中告诉蒋某绿化基本结束,明天扫尾,2021年6月22日,原告丁某向蒋某发送了绿化视频,蒋某对绿化施工完成情况未提异议。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丁某向蒋某发送了绿化竣工图,后原告丁某联系蒋某索要工程款。 在索要过程中,蒋某于2023年3月9日向丁某发送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绿化部分工程造价为166938.56元,并询问有没有不合理的地方。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丁某主张上述金额是蒋某确认其完成的绿化造价。被告表示上述造价是之前案件审计中的初稿价,蒋某将初稿发给丁某进行确认的。本院调取了本院(2022)苏0826民初816号案件中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给出两种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一(按实结算),其中绿化部分鉴定造价为168029.51(含税金);鉴定意见二(按总价计价),其中绿化部分鉴定造价为128189.49元(包含税金)。 涟水县某医院迁建项目由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总承包。2021年3月,中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涟水县某医院迁建项目景观、绿化、围墙、道路及管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涟水县某医院迁建项目景观、绿化、围墙、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工作分包给某公司完成。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工作转包或者再分包给他人。合同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的发包人结算审计价为基数让利,让利率为22%。鉴于甲乙双方的友好合作及本项目和本合同的具体条件,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本分包合同范围内部分的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如建设单位未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相应工程款前,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 2021年10月6日,涟水县某医院向中某公司等承包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涟水县某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2)苏082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判决涟水县某医院给付中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对中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鉴定意见二计算。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某公司未向中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被告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将其公司分包的绿化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完成,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虽无效,但原告在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将绿化施工现场、完成情况、竣工情况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蒋某,并表示绿化工程已竣工,蒋某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了绿化工程并自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丁某向蒋某发送绿化竣工图日期)视为验收合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款,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方式参照被告与总包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实际结算金额(含税价)的3%收取管理费。被告与总包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最终结算价款以总包方的发包人结算审计价为基数让利,让利率为22%。根据本院(2022)苏082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对发包方应支付总包方的工程款按照鉴定意见二计算,据此,发包方应支付总包方的绿化工程款为128189.49元,总包方应支付被告的绿化工程款为128189.49元×(1-22%),即99987.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9987.8元×(1-3%),即96988.17元。因上述费用为含税价,故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按照国家税务法律法规规定交纳相应的税金,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票。 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因被告某公司怠于向中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故被告某公司以其公司与中某公司尚未结算为由主张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某甲绿化工程款96988.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6988.1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止)。 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原告涟水县某甲自行负担355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原告涟水县某甲自行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