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1291行初261号 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J,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9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泰兴市大庆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