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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7438号 原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87576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四年期利息总金额为15238元,后续利息按照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由双方协商确定屋面瓦采购事宜,由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平板水泥瓦及配件瓦,共计202576元,用于被告公司承接的怀来东花园金秋家园屋面瓦工程项目,项目收货负责人分别为***、***,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1月20日将上述货物按被告要求数量、规格全部交付被告,甲方已付货款115000元,其剩余货款金额875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于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判决。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理由是:施工的工程是***和***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一方不承担责任。关于总承包合同,在怀来县法院和张家口中级法院审理***诉某甲公司及开发商鼎瑞公司案件中,法院认定***挂靠于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某甲公司与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能参照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没有资质的实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折价补偿;法院认定***和***、***、与鼎瑞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承包事项后,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鼎瑞公司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与***挂靠的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负责的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鼎瑞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鼎瑞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为某甲公司未参与实际与管理,法院判决由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也是用于这个工程的。一、我公司作为总名义总承包方,在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已裁决我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在相关分包纠纷案件中,法庭也已裁决我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从涉案合同中的磋商、签订、商定、履行至起诉前从未与某甲公司有过接触,是鼎瑞公司以我司的名义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各分包商、供货商等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实际履行。且参与各方对此事是明知的。关于付款的事,***和***挂靠我公司施工金秋家园二期3-8号楼、10号楼,我司作为名义总承包方为了配合其完善相关的财务手续,此二人将资金打入我司账户,我司按照***和***的指示将款项打给材料商包括本案原告、分包商等,我司对涉案合同具体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实际履行,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与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民事的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本案我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017.6月份签订的,截止至起诉之前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面瓦及配件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货需求关系;证据二、结算清单两份,分别是2019年6月26日和2019年12月7日,2019年6月26日核对人是***,2019年12月7日核对人是***;证据三、发货单8份,证明原告发货的情况,有一部分发货单因为时间太久,字迹不清楚了,没有提交;结算清单都附有发货的情况,时间分别是2017.9.16日一次,2017.9.19日一次,2017.9.20日两次,2017.10.15日一次,2017.10.28日两次,2017.11.14日一次,2018.4.24日一次,2018.10.7日一次,2018.11.20日一次,2018.11.28日一次;证据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最后一次时间是2022.6.25号,与***催要款项,***说他不负责那个工地了,他给了我一个姓王的电话,让我向他要钱;证据五、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购销合同我方不认可,是***雇佣的***拿着起草好的合同来我公司盖章,我公司当时作为名义总承包方就配合盖了个章,对于合同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结算清单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和***均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三发货单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参与这个事,对发货不知情;对证据四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之间的,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五,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于2017年6月签订,截至起诉之前原告从未找过我司,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日期为2024年4月7日,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所谓王总不是某甲公司职工,我司可以提供当年社保记录证明此二人与我司无关,此二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我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0730民初145号,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07民终2378号,证明我司作为名义总承包方,在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已裁决我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二、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0730民初3609号,证明在该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也已裁决我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作为名义总承包方,故对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三、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0730民初1147号,证明在该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也已裁决我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作为名义总承包方,故对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四、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挂靠我司施工金秋家园住宅小区二期(3-8、10号楼),我司作为名义承包方为了配合其完善财务相关手续,此二人将资金打入我司账户,我司按照***、***指示将款项打给材料商(包括京红建材)、分包商等。我司从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不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五、我公司盖章登记本,证明涉案合同是***雇佣人员***拿着起草好的合同来我公司盖章,我司作为名义总承包方配合盖章,涉案合同从磋商、签订、履行我司未参与,故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份判决书,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签订合同时是在挂着被告公司牌子的楼里签的,工地大门口也写被告公司的名。对证据四,对他们内部的操作不知情。对证据五登记本,只能证明公章是什么时间盖的,而且公章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怀来县金秋家园二期工程,交货地点怀来县金秋家园二期工程(3、4、5、6号楼),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屋面瓦到工地后付货款的50%,余款在屋面瓦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并约定了屋面瓦及配件价格,合同下方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对怀来东花园工地进行结算,金额总计73592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对金秋家园二期3-6#楼进行结算,金额总计128984元,注明未对破损数量做最终扣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5000元,剩余8757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瓦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称因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挂靠到其公司,以北京某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作为被挂靠人只是履行配合盖章的义务,未参与合同的整个过程,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屋面瓦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庭审中,原告称其只负责送货,不负责安装,被告亦不清楚安装情况,现在是否安装完毕双方均未举证,故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向***等实际施工方人员主张债权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某甲公司称未向其主张债权故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1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