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省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华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勇,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强,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勇及原审第三人陈文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的40万元投资股份认定为岗位股份,属事实认定错误。1、岗位股份是对职工进行的一种奖励股份,陈文强并非金农公司职工,其拥有的涉案40万元股份并不可能为岗位股份。2、涉案40万元股份系公司设立时的投资股份。3、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40万元系岗位股份。4、公司从未向任何员工配售过岗位股份。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勇与第三人陈文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1、陈文强在2018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退还其40万元股金,证明其实际并没有将涉案4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黎勇。2、被上诉人黎勇向金农科技公司递交的《辞职信》中,已经明确认可其在2016年9月18日时其在金农科技公司仅有10000元股金,没有提及涉案的40万元股份,证明其与陈文强之间的股权交易并未真实履行。3、陈文强自述从黎勇处获得60万元现金股权转让款与其实际只拥有40万元股份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回购款为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并无义务回购涉案40万元股份;即使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有回购股权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约定,回购价格是入股金额与未分配利润之和,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金农科技公司2017年12月3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未分配利润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回购价格为4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四、本案并未出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的适用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司与股东针对股权回购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金农科技公司与黎勇并未对涉案股份回购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文强庭后向本院陈述,陈文强的股权已经实际转给了黎勇,黎勇已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现金分六、七次支付。
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收购原告3.3333%的股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被告支付原告收购股权款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注销股东资格时止的未分配利润(按照被告董事会决议的分配方案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农科技公司是2000年7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经注册登记的股东为贵州省农业科学院、陈文强、陈华璋等20余人。其中陈文强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被告金农科技公司发给陈文强的出资证明书载明陈文强缴纳的出资金额为40万元,经陈文强签字确认的股金登记表亦载明陈文强认缴和实缴的股金为40万元,陈文强交纳出资款的现金缴款单载明的缴款数额也为40万元。被告金农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七条列明了股东名册共29人及相应的出资额,第十一条约定:“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后,必须退出其岗位股份。退出方式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时),或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的方式计算。退出股份暂由公司收购后再进行分配转让。”,含陈文强在内的28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后的股东名单上签字。
2015年1月,被告金农科技公司作出(2015)13号决定,指定高翔、张元虎等24位同志作为注册股东,代表公司169名实际股东参加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该决定所附的《注册股东代持股人员明细表》载明注册股东陈文强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注册比例为3.33%,代表人数为黎勇、李云等7人(含陈文强本人在内),陈文强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黎勇实际出资额为15万元。被告发给黎勇的出资证明书载明黎勇缴纳的出资金额为15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黎勇将所持被告金农科技公司14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巩华静、饶若琳,2016年9月,黎勇将所持被告剩余的1万元股份转让给了被告。
2015年4月,原告黎勇与陈文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文强将所持被告3.33%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黎勇,原告陈述自己通过现金方式向陈文强支付了60万元转让款,尚欠40万元转让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文强等12位股东将其在被告金农科技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黎勇等10名股东,其中陈文强持股3.3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黎勇,转让后黎勇持股金额为100万元,比例为3.33%,被告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单进行了修正,公司章程载明黎勇为公司新的股东,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公司的24名股东代表在股东登记表上签字。2015年10月21日,被告对变更后的股东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黎勇被登记为被告公司新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3333%。黎勇原为金农科技公司职工,2016年9月30日,黎勇与金农科技公司共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一致协议从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年底,被告金农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公司董事长提出的按每年12.5%(税后10%)的股东分红计划,即公司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按照每年12.5%(税后10%)的标准进行分红,金农科技公司按该标准向股东实际进行了分红。被告陈述陈文强在2015年10月后应享受的分红,因陈文强和公司的其他经济纠纷而被暂扣,没有实际发放。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2019年3月19日,原告自愿撤回了该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所谓股权回购,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购买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股东因此退出公司,故本案应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黎勇与陈文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二、在黎勇离职后,金农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收购黎勇在公司的股份?收购价格如何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黎勇与陈文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签订了协议书、经过了金农科技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了黎勇的股东身份,且陈文强对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后,黎勇成为金农科技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关于股东出资额问题,因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故股东的持股数额应当以实际出资额为准。陈文强在金农科技公司的股份经工商登记载明的出资额虽为100万元,股份比例为3.3333%,但根据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的内容显示,陈文强在金农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股份比例为1.3333%(40万元/3000万元),其余部分属于代他人持股。因此,法院认定陈文强在被告处的出资额为40万元,股份比为1.3333%,陈文强无权转让代他人持股的股份,故原告黎勇只能受让取得陈文强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股份比例为1.3333%的股权。关于被告辩称黎勇与陈文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陈文强仍是公司股东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份作出效力性强制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之规定,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因此,被告金农科技公司章程中关于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章程对内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就股权处分权利已经作出事先安排时,公司依照章程收回股权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行为。原告黎勇与被告金农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黎勇丧失金农科技公司的职工资格,便触发了金农科技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后,必须退出其岗位股份,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股权收购义务。”的约定,且章程对收购的方式明确约定为“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该约定具备可履行性,因此被告金农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收购方式履行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义务。关于收购股权和收购价款问题,因原告黎勇在金农科技公司实际仅享有出资额为40万元、比例为1.3333%的股权,且金农科技公司实际存在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故未分配利润应为正数,股权的收购价格应当为40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金农科技公司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东利润分配进行决议,但金农科技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是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每年按照10%的标准进行了利润分配,故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黎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润,金额为86666.67元(40万元×10%÷12个月×26个月)。关于2018年之后的利润问题,因金农科技公司并未形成分配决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之后利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处理的是黎勇从陈文强处受让取得的股权收购问题,与黎勇之前在金农科技公司原始持股并已出卖的股份无关,故对被告辩称黎勇无权分配股东利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撤回该请求,故法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黎勇支付股权回购款40万元,用于收购黎勇在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3333%的股权(原始股价为40万元);二、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黎勇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东分红款86666.67元;三、驳回原告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黎勇负担404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黎勇及原审第三人陈文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陈文强于2019年6月6日请求金农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红利及利息的申请书,拟证明黎勇是代持股,陈文强仍然是公司股东。经质证,被上诉人黎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黎勇是在2015年10月21日以后成为公司股东的,之前的利润分配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陈文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其请求分配红利是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的,金农科技公司的结算年度是每年的7月1日到次年6月30日,其请求分配的是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10月30日的分红及利息,2015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之前的红利都是陈文强的,因为2015年10月30日左右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黎勇2016年9月18日的辞职信,拟证明黎勇在2016年9月18日仅有10000元的股份,故其名下的100万元的股份是给别人代持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黎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是黎勇从陈文强处受让的股权请求公司回购的问题,与黎勇之前在上诉人处原始持股15万元并已经出卖的股份无关,所以这份辞职信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陈文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股份金额40万元、股权比例1.3333%、涉案股份的分红期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分红款86666.67元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不应该支付给黎勇,金农科技公司也不应该回购涉案股份。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勇和陈文强之间是否为代持股关系以及金农科技公司是否应回购黎勇股权的问题。关于黎勇与陈文强之间是否为代持股关系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文强将所持有金农科技公司3.33%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黎勇,该股权转让行为经过了金农科技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为此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单进行了修正,公司章程载明黎勇为公司新的股东,且黎勇与陈文强对股权转让行为均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主张黎勇与陈文强之间系代持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农科技公司是否应回购黎勇股权的问题,因金农科技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后,必须退出其岗位股份。退出方式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时),或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的方式计算。退出股份暂由公司收购后再进行分配转让。”故金农科技公司章程已经对收购离职股东股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照约定收购离职股东黎勇的股权。关于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主张涉案40万元股份系投资股份而非岗位股份的问题,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柳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谊
书记员
王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