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6275号
原告:陈文强,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省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华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4802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0881,特别代理。
原告陈文强与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原告股本金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红利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红利40,000元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资4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被告在支付原告3个年度红利后,拒绝继续支付原告红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红利。后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原告的股东资格已于2015年10月30日被注销。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出资后,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要求退还股本金。另外,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黎勇,已经不再具备被告的股东身份,也无权要求退还股本金。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红利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就2014年-2015年度公司股东是否分红的问题形成决议,因此,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已于2015年4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黎勇,已经不再具备被告的股东身份,无权要求分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载明,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股东陈文强于2011年12月1日缴纳出资额人民币肆拾万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原来所持被告公司3.33%的股权。2015年4月原告陈文强与案外人黎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陈文强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3.33%的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黎勇。2015年4月17日被告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载明,陈文强持股份金额为1,000,000元,比例为3.33%,全部转让给黎勇。黎勇持股份金额为1,000,000元,比例为3.33%。该决议后还附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原告陈文强在股东签名处签字并捺印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资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主要内容为退还股本金和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不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所确定的案由,并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之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所确定的第四级案由以及第三级案由均不足以涵盖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适用该部分所确定的第二级案由,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股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原告出资后,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要求退还股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可以退还股本金的情形。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黎勇,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均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在不再具备被告的股东身份,无权要求退还股本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红利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即分红方案)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在本案中,被告否认公司就2014年-2015年度公司股东分红问题形成决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分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黎勇,并签字或捺印进行了确认。股权交易行为系原告与案外人黎勇之间的合同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根据原告所确认的资料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任何过错。另外,原告审理中指出,案外人黎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理,该事实也与本案被告无关。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是否申请追加黎勇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与案外人黎勇之间的争议问题,本院不进行处理,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陈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