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省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华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勇,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第三人:陈文强,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勇及一审第三人陈文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农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将涉案的40万元投资股份认定为岗位股份没有证据支持,偷换岗位股份与投资股份概念,属事实认定错误。陈文强并非金农科技公司职工,其拥有的涉案40万元股份不可能是岗位股份。涉案40万元股份系公司设立时的投资股份,而非岗位股份,岗位股份虽被写入公司内部章程,但从未真正实施。黎勇与陈文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40万元系岗位股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认定回购款为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约定,回购价格是入股金额与未分配利润之和,原审未查明金农科技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未分配利润具体数额,认定回购价格为40万元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判决金农科技公司对涉案40万元股权负有回购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回购股东股份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黎勇无权要求金农科技公司回购股权。2、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判定金农科技公司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与股东针对股权回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金农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金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金农科技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贵州省农业科学院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农科技公司于2019月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金农科技公司2019年9月社保缴费明细在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从内容上看,金农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农科技公司未执行过岗位股份,不能否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金农科技公司主张陈文强非该公司员工,涉案40万元并非岗位股份,原审判决认定回购价格为40万元缺乏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文强系金农科技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的股东,其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后金农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陈文强将其股份转让黎勇,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了黎勇的股东身份,故黎勇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根据金农科技公司章程,其中约定了岗位股份,现金农科技公司主张40万元非岗位股份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依据金农科技公司章程的约定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金农科技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金农科技公司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本案中,黎勇与金农科技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金农科技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后,必须退出其岗位股份。退出方式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时),或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的方式计算。退出股份暂由公司收购后再进行分配转让。”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黎勇有权请求金农科技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黎勇是否有权要求金农科技公司收购其股份,二者性质不同,故该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金农科技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金农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赵齐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玉婷
书记员韩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