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12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4)粤0104民诉前调22482号案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1月2日转立(2025)粤0104民初12号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83.12元及利息6735.4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区2021年公园建设工程——XXXX带状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水电)》,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儿童游乐设施器材,合同总金额为213087.50元,后双方将合同总额调整为215107.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于2022年1月4日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并于2022年1月5日在现场安装完毕,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付款181124.38元;因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未付款原因与原告的违约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原告、被告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XX区2021年公园建设工程——XXXX带状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水电)》,约定:甲方将XX区2021年公园建设工程——XXXX带状公园儿童游乐设施器材施工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工期要求为18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22年1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22年1月18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除甲方书面确认及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严格按照工期要求完工,不得以甲方逾期付款、双方未就某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等任何理由擅自窝工、停工;暂定工程造价为213087.50元,工程完工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实结算;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月度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定后30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分公司财务提交完整的结算单据办理结算,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均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并应甲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若乙方逾期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付款;验收条件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乙方完成场地清理、有竣工图及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本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甲方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各专业己经通过专项验收、其他验收条件;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报告书等验收资料后组织验收;乙方应在工程取得相应验收合格证后10天内,完成所有遗留问题的整改,并向甲方申请工程移交,甲方接到申请后组织复检,复检合格的,甲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复检不合格或乙方逾期未向甲方完成移交手续造成甲方使用时间延误的,视为竣工日期拖延,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保修期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且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甲方可根据自身工作安排调整结算付款时间及结算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若超过2个月(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甲方有权扣除该笔结算款的3%作为违约金,若超过3个月仍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该笔结算,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出合同总额的5%;除经甲方书面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形外,乙方必须确保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含变更、增加工程);乙方逾期完工,从逾期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按每天1000元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另行选择承包单位,并向乙方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自2022年1月3日起沟通新增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已将原《XX区2021年公园建设工程——XXXX带状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水电)》的合同金额调整为215107.50元。
原告提交日期为2022年1月4日《送货单》,拟证明其已向被告累计供货215107.50元。原告表示该《送货单》制单人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4日,客户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5日,原告系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22年1月5日在现场完成安装并移交被告。
被告表示其签收的《送货单》仅是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日期,但原告实际完成安装的总体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被告提交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质量要求,直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人员仍与原告人员沟通、催促完成交付工作及整改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于2022年1月24日发送现场照片,被告人员要求原告应派员到场,原告人员表示会派员到场,并承诺“一定给落实整改到位”“如果木墩有松动会重新挖洞倒泥浆,整到牢固为止”;2022年1月26日,原告人员发送现场图片并表示“等水泥干了再回土”。原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XX区2021年公园建设工程——XXXX带状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水电)》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对尚欠货款金额为33983.1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表示原告实际完成安装的总体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在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沟通现场设施事宜,原告人员承诺整改并在其后到现场检查、加固设施,原告认为其仅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然保修应是指供方对于产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的合理耗损在质保期内提供维修,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才在现场完成安装并移交被告,在短期内即发生木桩松动情况,可见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综合现有证据应视为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才最终完成向被告的供货义务。
《XX区2021年公园建设工程——XXXX带状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水电)》虽约定被告的付款前提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并开具发票,但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协助出具其内部付款审批所需材料及发票,在被告无明确付款意愿的情况下,其亦不得要求原告先行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否则将不合理地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与合同目的相悖,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供方即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货物,需方即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及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的供货支付对应货款是其主合同义务,即被告付款的对价是接收了原告的供货,而非收取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配合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在收货后曾就原告逾期供货提出异议,现又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利息显然有悖诚信原则,故对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结合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原告供货后的30日为被告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3983.12元及自原告最终供货后的第31日即2022年2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且以合同总价款的5%即10755.38元(215107.50×5%)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83.12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且以10755.3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计1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记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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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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