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105民初373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9718W。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3.5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