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191号
原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XXXX大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质保金23513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35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1年期LPR,支付自2024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XXXX大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结算款154881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1年期LPR,支付自2023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某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的金额认可;对第二项、第四项诉请及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中原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园林公司(乙方)签订《XXXX大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花园**路**路以东的XXXX大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4780000元。付款方式:1.园建基层全部施工完成,石材及透水砖全部到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含税暂定总价的30%;2.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文件报送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4.余下5%做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以上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足额合法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开具前述正式税务发票的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工程款,乙方除承担因此导致的甲方税款损失外,还需承担合同含税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某乙物业公司验收接管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1日止。
2022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且某某园林公司向中原某某公司移交施工成果。
2023年1月3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702,700元。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鄂01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22年5月16日,某某园林公司(乙方)与中原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以房抵付工程款金额及方式1、乙方同意甲方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的2套商业用房抵扣乙方项下《XXXX7-8#楼主入口景观区园林景观工程委托协议》中工程款117143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圆整)、《XXXX大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人民币1312684.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圆整),合计抵扣工程款人民币2484117.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肆仟壹佰壹拾柒】圆整)。具体房屋信息如下:①7-(21)号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45.63平方米;房屋单价2876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312684.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圆整)。②7-(22)号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40.72平方米;房屋单价2876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7143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圆整)。上述抵扣工程款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出现面积差时,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处理。2、上述房屋价款中不包括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收取种类、额度如有变化,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3、抵付方式为双方互开发票进行抵付,即甲方向乙方开具购房款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4、若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金额低于抵扣房屋总价款金额的,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5、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484117.00】元工程款的义务,乙方不得再就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二、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与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相关要求审核购房人资格后确定是否签约。2、甲方负责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抵付工程款的商业用房房屋。(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65】日内书面指定买受人与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间指定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甲方有权将房屋对外销售,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2、房屋交付后,乙方或乙方指定买受人可根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买受人相关权利、履行买受人相关义务。……三、违约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将用于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实际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抵付行为完成。……”。2022年6月,某某园林公司向中原某某公司送达《工抵房指定买受人的联系函》,载明某某园林公司分别指定李某(身份证号:42220119********)为当代·春风十里项目7-(21)号商业用房的买受人,指定***(身份证号:42212319********)为XXXX项目7-(22)号商业用房的买受人,按照《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的约定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后中原某某公司将上述两套商业用房实际交付某某园林公司占用。
法院前往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显示,案涉两套商业用房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均为中原某某公司,中原某某公司将案涉两套商业用房分别抵押给案外人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均为49659873元,履行债务期限均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7日,且案涉两套商业用房除依据某某园林公司申请作出的预查封登记外,还有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作出的轮候查封登记(查封时间为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某某园林公司主张中原某某公司欠付其质保金235135元及结算款154881元,中原某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原某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必然导致某某园林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之损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某某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351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关于中原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园林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问题。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亦完成了竣工备案手续,则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已无提交的必要。至于合同约定的提交工程结算文件报送甲方审计,因双方已然完成了结算手续,则中原某某公司理应已收到某某园林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故本院对中原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中原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园林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首先,中原某某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违约在先;其次,开票义务仅系某某园林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系中原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中原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5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1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154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