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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7642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下简称信某)、***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信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260.6元;二、被告信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022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9日为39076.81元;三、被告信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对被告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信某签订《佛山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信某将佛山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总价为15715286.42元;工期为77天;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各方确认工程于2020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6月5日,被告信某确认保修期限届满,原告完成绿化养护工作。2023年9月14日,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399945.2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信某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1551.31元、以房抵债工程款3776133.31元,共计16197684.62元,被告信某尚欠工程结算尾款332263.34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869997.26元尚未支付。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信某申请支付剩余工程结算尾款332263.34元;202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信某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869997.26元。同时,原告开具了1202260.6元发票给被告信某,但被告信某至今仍拖欠前述款项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3.3条约定,工程工验收且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故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此外,根据《保修协议》第9.1条、第9.6条约定,被告信某于2022年6月5日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亦已成就。被告信某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信某承担。此外,被告***系被告信某的唯一股东,被告***应当对被告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某辩称,一、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7399945.22元,但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保修金15781.02元,故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186479.58元。原告存在违规施工,雨水市政接驳井YS30存在大量残余混凝余料,导致井口堵塞,导致雨水管道常年积水无法外排,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维修整改,但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不得不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条约定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的代工费用15781.02元被告有权扣减;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在签署《竣工结算书》时已同意除结算款本金外对被告无其他索赔,即原告确认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2.关于保修金部分,原告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条约定办理保修金的结算手续,故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则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早于2024年2月5日。根据涉案合同第6.7.1条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款之前应先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根据最高院相关案例,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付款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并非附随义务,另根据涉案合同第9.2.2条至9.2.7条约定并结合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被告应付款时间不早于2024年2月4日;三、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原告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另外,涉案金额已经结算,本案几乎无争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可见,20000元包含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费用,而二审、执行并不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四、涉案工程为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是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且已经交付给小业主使用,原告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 被告***未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信某(甲方、发包人)签订《佛山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甲方将名称为佛山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5715286.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分包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主要约定如下内容:9.2中期付款……9.2.4中期付款审批期限为二十八日历天,自分包人提出或经发包人要求后重新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计,发包人将在此期限内通知分包人本期应得款项;9.2.6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除非另有说明,发包人以转帐方式支付分包人,而不论分包人何时何地于任何银行帐户入帐;9.2.7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分包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4.1……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年限约定如下……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9.1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下:A、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5日,被告项目总/工程管理总监于2020年6月2日签名确认;2022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移交记录表》,其上移交内容载明:园林绿化养护事宜已达保养期限;2023年9月1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信某(发包人、甲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399945.22元,其上载明:承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承包人确认就题述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承包人签署本竣工结算书后,承包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漏项、金额或工作量未足额结算)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发包人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12421551.31元,被告信某另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3776133.31元,上述还款共计16197684.62元,被告信某对上述还款总额予以确认。 2023年9月22日、2023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信某提交第10期、第11期付款申请,申请付款金额分别为332263.34元、869997.26元,共计1202260.6元。原告于2023年11月向被告信某出具票面金额为12022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信某于2023年11月27日收取。 2023年12月27日,被告信某出具《保修通知书》,其上载明因涉案工程出现违规施工,雨水市政接驳井YS0存在大量残余混凝土余料,导致井口堵塞,雨水管道积水无法外排需要维修,遂要求原告于2023年12月28日前进场维修;2023年1月9日,被告信某出具《保修催告书》,要求原告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进场对上述问题维修;2023年12月31日,被告信某出具《委托第三方维修通知书》,通知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存在上述问题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上述文件被告信某均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但均为退件。被告信某提交《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委托第三方维修支付工程款15781.02元。 另查明一,被告信某系以被告***为唯一股东的法人独资企业。 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基础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拖欠的工程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信某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结算价为17399945.22元,双方确认收取工程款(含以物抵债部分工程款)16197684.62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信某尚欠工程价款1202260.6元。被告信某要求扣减工程款15781.02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保修期间届满,被告信某于2023年12月27日出具《保修通知书》,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在保修期间内被告信某曾就该问题通知原告进场维修,涉案工程雨水市政接驳井出现堵塞是否为原告施工亦或是其他人施工原因导致未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信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信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信某于2023年9月14日进行结算,此时质保金返还期间也已届满,被告信某于2023年11月27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发票,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信某在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信某自收到发票次日起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信某自逾期次日即2023年11月28日起以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信某主张依据竣工结算书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算书文本由被告提供,该结算书约定承包人除最终结算金额外不再向发包人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该条款不合理的免除被告信某责任、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本院确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信某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某主张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应不早于2024年2月4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分包合同上述约定为中期付款约定,原告诉请部分为95%的结算款及5%质保金,并非进度款,被告信某该项主张无相应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某主张原告未履行办理保修金的结算手续,故相应利息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分包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未有证据显示在质保期间被告信某曾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信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据此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经审查,分包合同并未对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信某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也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原告主张在承建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优先受偿范围仅包括未偿还的工程款,不包括利息。 被告***的责任承担。经查,被告信某系以被告***为唯一股东的法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信某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26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02260.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佛山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6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9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7890元给原告。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