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3407号
原告:韦某,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司。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韦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47.3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被克扣的绩效奖金325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23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63.64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韦某与某公司、某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现韦某不服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入职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8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某公司将韦某安排至某南宁分公司工作,韦某自2017年5月1日起担任某南宁分公司资料主管一职,实际工作地点为广西南宁市。1、某公司在事先未征求韦某意见的情况下,向其发送《调动通知书》及《到岗通知书》,将其调至工作地点位于海南省某县的某项目一期EPC工程各行总承包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因调岗对韦某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双方对该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某公司以其未按时到岗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以该理由单方与韦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修订发布《员工手册》,对于薪酬管理的规定及某公司发放工资明细显示,自2022年2月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某公司逐月减少韦某的绩效奖金,从2022年1月的绩效奖金标准为4800元/月减至1300元/月。某公司与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发布的《员工手册》对于扣减绩效奖金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未给韦某申辩的权利,故韦某要求某公司、某南宁分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扣减的绩效奖金;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关于2023年“壮族三月三”放假的通知》,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3日放假调休,韦某于4月23日前往公司加班,某公司、某南宁分公司应向韦某支付加班费。
经查,某公司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4年12月23日受理并立案号(2024)桂0103民初X号。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并立案号(2025)粤0104民初340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本案韦某、广州某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南宁劳人仲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各自向本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立案。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本院,故依照相应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先受理立案申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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