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23民初44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开明。
被告: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开明、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明、江苏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宝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0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1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孙开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小学东门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开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开明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江苏飞跃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开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开明是江苏飞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孙开明一共垫付了41200.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苏飞跃公司辩称:孙开明是我公司职工,对于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相关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的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09月1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孙开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小学东门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开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开明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江苏飞跃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开明为原告垫付38000.73元(其中医药费37000.73元、护理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身体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评定,原、被告约定,若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以60%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52.8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为44607.60元(37173元/年×20年×10%×60%);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166.5元。被告孙开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开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飞跃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须有被告孙开明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综上,本案医疗费45652.89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47398.89元,由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37398.89元由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6179.22元[(47398.89元-10000元)×70%]。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4607.6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767元,由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08946元;原告***获得赔偿同时返还被告孙开明垫付的38000.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孙开明负担69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