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23民初251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邗沟路花庄跃进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自2005年7月起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7月开始与被告单位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从事装载机操作工作,且与被告单位约定由被告自行带车辆到被告单位工作,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单位的其他职工均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单位也能按约发放原告工资,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自2005年7月起的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起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带装载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工程杂务装载时提供劳务,以作业量完成的时间即台班数约定劳务报酬。后因项目工作量较大,原告自行组织数量不等的装载机向被告提供劳务。在项目结束或年底与原告统一结算。原告与被告仅仅是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关系。1、原告与被告并无人身从属关系。原告只需按照工程项目要求独立工作、完成工作量,除需满足项目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要求外,被告并不受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2、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报酬按台班数计酬,不是固定薪资、不固定时间发放。被告将原告及其组织的其他装载机劳务报酬统一以劳务费、费用、油费等形式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统一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决定劳务报酬的分配,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3、原告一直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即装载机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也正是因为原告自有装载机,被告才与其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于2017年底终止。因被告内部管理的调整,自2017年底起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也于2017年7月与第三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如按原告认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已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量台班记录、打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历年记帐凭证及结算清单、支票存根及打款记录、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起,被告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带工程车辆,为被告方承建的工程提供现场杂物运输。报酬根据原告施工工作量记量支付,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统计其工作量。原告不定期与被告财务结算,被告单位以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2017年,被告单位因系国企,对外经营方式改革,不再将工地运输业务交给原告个人去做,中止双方业务关系。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原告不服,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来,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未曾向原告发放过职工福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单位从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某某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从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