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23民初50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226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2时41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城郊医院路段,因被告飞跃公司在此道路段施工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修复。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飞跃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认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最高30%的数额承担。医疗费,认可在2017年4月27日至5月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15366.41元。营养费认可按照60天计算,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90天计算,每天为7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财产损失、住院的日用品,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7日12时4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城郊医院路段,因被告飞跃公司在该道路施工发生自摔,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宝应县安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9日出院。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提供意见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诉讼,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31384.41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被告飞跃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6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2553.76元(131384.41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55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负担1932元,被告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