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244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道路桥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司法鉴定于6月1日暂停审限,于同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飞跃道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40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初,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宝应县白田南路延伸段宝南路缆线项目做木工。11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用电锯切割被告提供的木材时,因木材上有钉子,致使原告左手大拇指被电锯切割致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宝应县中港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9000元的医疗费,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要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飞跃道路桥梁公司辩称,1、原告因劳务受害,其自身也应有一部分责任。原告工作时的用具均系其自行提供的,其手指拇指受伤是因为锯子不锋利造成的。2、因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宝应县中港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徐某证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飞跃道路桥梁公司承建的宝应县白田南路延伸段宝南路缆线项目提供木工劳务时,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宝应县中港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因双方就原告受害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本诉。
本院在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检验分析后,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使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拇指切割撕脱不全离断伤,遗留手功能丧失20分,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致使其身体受伤,其自身有无过错和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反应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赵某某自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原告赵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飞跃道路桥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233.04元,被告支付9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410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某某99280.83元(124101.04×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赵某某90280.8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10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